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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据查原告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工作经历如下:1975年11月起在广州市郊区三元里公社农械厂工作,1979年8月离职离开该工作单位。1979年9月起在广州市**工业公司工作(计划外临时工),1981年12月经原郊区劳动局批准招为广州市**工业公司全民所有制固定工,1991年1月辞职离职离开该工作单位。2014年1月11日,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3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并依据**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劳动局关于“临改”遗留的长临工改为固定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原告在1989年6月1日实施《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穗府(1989)54号)之前已离开原工作单位,故该段工作时间(1975年11月至1979年8月)不能视同缴费年限;鉴于原告不是由计划内临时工转为固定工,1979年9月至1981年11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至于原告1981年12月后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已于1999年7月16日《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审核表》(NO.0739964)上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起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劳动局关于“临改”遗留的长临工改为固定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规定:“关于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范围,必须是同时具备省规定的三条(……进厂工作时是经过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缺一不可。……。”根据原告档案内的工作经历反映,原告于1979年8月离职离开广州市郊区三元里公社农械厂;1979年9月至1981年11月的工作时间内并无属于经过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临时工的材料,故被告认定原告上述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有关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有选择性的使用法律、法规,使用法律法规不确切,有意使用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法律,判决显失公平,故此提起上诉。1、本案是审理本人做临时工(1979年9月到1981年11月)及转为固定工(1981年12月到1991年1月)按国家政策、法规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我做临时工已经成为历史,不能改变身份。《广东省劳动局关于“临改”遗留的长临工改为固定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规定,是指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范围、条件、时点,是临时工身份的改变。原审法院适用此法规对本案不确切,严重偏离诉讼主题。2、原审法院回避了对本案确切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第四十四条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革命工作时间”。这两部法律无计划内、计划外临时工之分。3、不是计划内临时工的定论,是一个推断,是被上诉人增设的门槛,无实质的事实证据支持,本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在法律依据里无计划内、计划外临时工的提法,更加找不出计划内临时工可算工龄,计划外临时工不可以算工龄的条文、规定。确切的临时工连续工龄计算的法律、法规并无计划内、计划外临时工之分。4、因广州无线电专用设备厂没有如实详细和完整填写,没有将我入厂时的登记表、招收临时工所签的录用证明材料收入档案中,本人的个人档案资料有遗漏和缺失,因而不符合社保局的要求。这是工厂的过失、组织的过失。本人没有看过个人档案,本人亦没有过错,不应由我本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穗人社工龄决(2014)3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起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劳动局关于“临改”遗留的长临工改为固定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规定:“关于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范围,必须是同时具备省规定的三条(……进厂工作时是经过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缺一不可。……。”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档案资料的工作经历反映,上诉人1975年11月起在广州市郊区三元里公社农械厂工作,于1979年8月离职离开该工作单位;上诉人在1979年9月至1981年11月工作时间内并无属于经过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临时工的材料,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在上述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故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广州无线电专用设备厂没有如实详细和完整填写其相关材料,造成其档案资料有遗漏或缺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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