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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起诉人张*认为被起诉人广州市财政局拒收其举报线索的行为违法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被起诉人未签收邮件的行为系事实行为,并非依职权行使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起诉人以收件人姓名不详为由未签收邮件,并不能就此推断出其存在拒绝举报线索的事实。起诉人以被起诉人拒收其举报线索,要求判令该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处理等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当,应不予受理。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法受理上诉人的举报是广州市财政局的基本职责。上诉人可以依法通过电话、信件或上门任何一种形式向被上诉人提起举报。广州市财政局应当依法限期予以受理并处理。上诉人在信封上明确填写了收件人为广州市财政局负责人。由于广州市财政局是行政机关,其法定代表承担负责全局工作的职责,是举报信件的明确收件人。由于依法收取上诉人投诉信件是广州市财政局的基本职责,其未签收上诉人举报信件的行为,客观上构成了广州市财政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明显属于可诉讼范围。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诉讼的行为,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广州市财政局拒收上诉人举报线索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处理上诉人的举报线索或责令天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张*以挂号信向广州市财政局邮寄一份信件,收件人为:广州市财政局负责人,信封上没有注明该挂号信为举报信件,广州市财政局以没有具体收件人名拒收。广州市财政局因不清楚该挂号信为举报信而未予签收,该行为属广州市财政局正常的邮件收发行为,不是该局依职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每个单位都有收发邮件的行为,在邮件封面上没有注明具体内容情况下,只是收发行为,与收件单位的具体职权无关。上诉人张*以广州市财政局拒收其挂号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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