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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墩头基社区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墩头基社区第三经济合作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墩头基社区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墩头基社区第三经济合作社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8日颁布的《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规定:“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集体和个人合理负担,政府给予适当资助。第二十条规定:“农转居”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缴纳,具体的分摊比例由经济组织和个人商定,但个人的缴费比例最高不超过其缴费基数的8%。本办法实施时,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农转居”人员,在一年半内参保的,其缴费基数在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含60%)以下的,政府按其应趸缴费用的30%给予资助,缴费基数超过60%的,超过部分不予以资助。

上诉人诉称

2006年11月24日,原审第三人墩**联合社召开股东代表会议,应到股东代表41名,实到股东代表33名,到会股东代表一致表决通过《“农转居”养老保险试行方案》以及《“农转居”养老保险补充细则》。《“农转居”养老保险试行方案》规定:“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集体和个人合理负担,集体负担部分与股份分配挂钩,政府给予适当资助。本方案实施时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农转居”人员,参保时应趸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6547.20元,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即12182.40元,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6%,即24364.80元,其中政府资助10964.16元,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转居”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13400.64元。《“农转居”养老保险补充细则》规定:“农转居”人员应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改由经济社垫支,所垫支的金额按当年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由股份分红中扣回本息。原告麦**系原审第三人墩**第三合作社村民,其于2006年12月向第三人墩**联合社申请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支付了个人缴费部分12182.40元。2007年至2011年期间,第三人墩**第三合作社从原告的股份分红款中扣除为原告垫支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3400.64元以及利息362元。2012年2月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墩**第三合作社退还13400.64元以及利息4690.2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穗萝法萝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82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第三人墩**第三合作社退还13400.64元以及利息4690.20元,并承担起交通费、误餐费3000元、精神损耗费30000元。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理意见书》,认为第三人墩**第三合作社垫支部分及收取利息事项的决议由墩**社区全体社员表决通过,制定及表决程序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等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有权依据合法程序对该社集体资产作出自主处理。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误餐费、精神损耗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范畴,不作处理。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意见书》后,于2013年11月28日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穗萝府复字(2013)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依法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实施。”第十条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作为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依照上述规定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资产属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对其资产进行管理。”第十九条规定:“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六)集体资产产权处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依据上述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经法定程序可以决定集体资产的使用、分配以及处分。原告主张其被第三人墩头基第三合作社扣除的股份分红款,在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第三人墩头基联合社于2006年11月24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农转居”养老保险试行方案》以及《“农转居”养老保险补充细则》,对经济社为“农转居”人员垫支养老保险费以及扣减“农转居”人员的股份分红款的事项作出规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对集体资产的自主处分,并未侵害原告的个人财产,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据合法程序对集体资产自主处理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墩头基第三合作社扣减其股份分红款的行为导致其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超过缴费基数的8%,不符合《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规定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理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广州市萝**区经济联合社出台的《墩**社区“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方案》和《墩**社区“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方案的补充细则》内容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系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墩**社区村民,农转居时间为1989年8月。依据《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十条以及《墩**社区“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方案》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社区股东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13400.64元。同时,墩**社区经济联合社还通过了《墩**社区“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方案的补充细则》,2006年12月,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了该社区的“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支付了个人应支付的金额12182.40元,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墩**社区第三经济合作社虽按规定替墩**社区经济联合社垫支了13400.64元为上诉人办理了保险,但却将该金额从上诉人的个人股份分红款中逐年扣减,因此,上诉人实际承担了25583.04元。已超过了起缴费基数的8%,违反了《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办法(试行)》的规定。二、原审第三人墩**第三合作社扣除的股份分红款是集体经济组织将年度收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进行扣除的,而非在分配前就扣除的,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对集体资产的自主处分,而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已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红款进行再次处分,是对个人资产的非法处分。首先,在广州**民法院开庭审理的(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28号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承认原审第三人墩**第三合作社扣除的股份分红款是在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后再扣除的。其次,如果原审第三人墩**第三合作社扣除的股份分红款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将年度收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前进行扣除的,则每一个同龄社员所扣除的款项应是一致的,但墩**第三合作社发给上诉人的《2007-2011年垫支社保社员扣款情况》上显示各同龄社员的扣款情况是不一致的,即这些扣款是在分配给社员个人后根据每个人的家庭情况进行扣减费用后再次进行的分配。因此,墩**社区经济联合社于2006年11月24日通过的《墩**社区“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方案》和《墩**社区“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方案的补充细则》侵害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直接导致上诉人缴付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超过缴费基数的8%。故上诉人上诉请求:l、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理意见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墩头基社区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墩头基社区第三经济合作社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资产属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对其资产进行管理。”依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使用、分配以及处分。本案中,2006年11月24日原审第三人墩头基联合社表决通过《“农转居”养老保险试行方案》以及《“农转居”养老保险补充细则》,其中规定“农转居”人员应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改由经济社垫支,所垫支的金额按当年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由股份分红中扣回本息。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审第三人墩头基第三合作社依据上述规定,在计算分配上诉人的股份分红款前扣除为上诉人垫支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原审第三人墩头基第三合作社收取垫支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对集体资产作出自主处理,以及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误餐费、精神损耗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范畴,故不作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集体股份分红在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墩头基第三合作社从股份分红款中扣除垫支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其个人财产,导致其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超过缴费基数的8%的主张,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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