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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黎**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西三巷7、9号房屋的继承登记,并更正房屋缴交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原告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身份证、穗房地证字第213839号《广州市房地产证》(该房产证于1997年12月10日核发,登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西三巷7、9号房屋的权属人是原告父亲黎标,用地面积61.56平方米,建基面积42.61平方米)、继承公证书、房地产平面附图、完税证明等资料。被告以13登记09033807案号立案受理,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黎**提交的继承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登记的内容与证明材料一致,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冲突,遂于2013年10月28日核准登记,并于2013年10月31日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该房产权证登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西三巷7、9号房屋的权属人是原告黎**,地用面积61.56平方米,建基面积42.61平方米,建筑面积42.61平方米)。黎**认为登记面积错误,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穗府行复(2013)第108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原告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黎**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继承登记提交的申请书显示申请事项为继承和更正土地出让金情况,并无申请更正房屋面积的事项,无证据证明申请材料中包含有可以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面积错误的登记档案或法院、仲裁机构法律文书等的材料。申请登记的询问记录载明案涉房屋不存在灭失的情况,并经申请人黎**签字确认。案涉房屋的《郊区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报表》(落款日期是1986年1月6日)显示案涉房屋建筑基地面积是83.90平方米,但该表附注说明该表是由房屋业主自己填写,申报填写错漏责任自负。《广州市天河区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落款日期是1997年1月14日)上记载案涉房屋建筑总面积为42.61平方米,申请书上有原告代理人朱*开签名确认。穗房地证字第213839号《广州市房地产证》的《房地产证存根》显示案涉房屋自报的叠合面积84平方公尺,登记的用地面积61.56平方米,建基面积、总建筑面积均为42.61平方米。领证人为朱*开,领证日期为1998年4月13日。(1996)天法民初字第844号判决书认定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西三巷9号房屋面积共30平方米,(1996)天法民初字第845号判决书认定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西三巷7号房屋面积共33平方米。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向广州市**道办事处调查,该街道城管科称,没有案涉房屋的相关规划或档案资料可供查阅。被告主张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面积是1997年核发穗房地证字第213839号《广州市房地产证》过程中涉案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用地面积61.56平方米,建基面积、总建筑面积42.61平方米)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西三巷9号房屋曾经被拆毁大部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7号、9号房屋遭到旁边11号房房主侵占。原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被告经测量认定案涉房屋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西三巷7、9号的地用面积为61.56平方米,建基面积为42.6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2.61平方米并无不当,被告2013年10月31日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错误认定案涉房屋面积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证据链及一审法官实地察看调查的情况证明,西三巷7号、9号两间房屋在1997年发证前的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均合计是83.9平方米而不是被上诉人所发房产证上合计的42.61平方米(用地面积为61.56平方米)。1、天**法院(1996)天法民初字第844、845号关于黎*后代与李*、梁*两租户租赁涉案房屋纠纷的《民事判决书》,查明两间房计租面积合计63平方米(即为建筑面积84平方米)。2、员村房管所于1997年9月19日核发的关于7号、9号房屋的《广州市住宅房屋租金计算表》也明确显示:7号房的计租面积为32.3平方米(相当于建筑面积43.07平方米),9号房的计租面积为29.57平方米(相当于建筑面积39.43平方米)两间合计建筑面积为82.49平方米(与83.9平方米相差无几)。3、关于本案7号、9号房屋的《郊区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报表》中由专业人员绘制的“房屋平面草图”证实7号、9号房屋合计83.90平方米。后面的车陂乡政府对此草图并无异议,而于1986年1月6日盖章签署意见让房管部门“协助办理手续”,这些都不是政府指派的专业人员又非政府人员的黎*填写。可原审法官主观片面地理解“填表说明”,错误认定这些是黎*自已所填写。4、本案在2014年3月25日一审开庭的当天,庭审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应上诉人的申请,带领另一法官和原告两位代理人到7号、9号房屋现场和车**事处房管科进行调查,在现场发现9号房屋被拆得只剩下一个大门,隔壁西三巷11号楼房则建到9号房的用地面积内,两者之间则为空地。但主审法官对此并未做笔录。后去街房管科查档,未查到有关档案材料,主审法官对此则做了笔录。二、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1、根据现场实际情况,9号房完全被拆掉了,原租户梁*一家如何“租住”?11号五层楼房占据上诉人地基拔地而起,却无法查到房产登记(甚至宅基地房登记也没有),被上诉人作为房管行政部门对此情形不加查处,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2、档案显示,黎*的房产是1986年申请登记的,可被上诉人11年后的1998年才发给其房产证,而且是被侵权后测量得出的房产证,当时,只有被上诉人才可以看到原登记的档案,却无视原登记与当时的情况的不同发了房产证。三、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时效问题”。最**法院2008年8月21日发布,9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其它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本案黎*是1991年11月1日去世的,其配偶姜有是1996年8月12日去世的,两人去世,其子女的继承开始。但确定上诉人黎**为本案7号、9号的房屋的继承人,是2013年3月,而本案最先的房产证实际是在1998年4月才发的,这时黎*、姜有均已去世。所以,他们根本不可能对所发房产证与原乡政府登记不符的情况提出异议;而其他亲友当时并不知道也无从知道该不符的情况。所以,他们在代领房产证时,也是不知事情原委的。只是在确定黎**为继承人后,通过查档,才知道情况,这时时效才开始,所以,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保护香港同胞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23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三、要求被上诉人重新核定房屋建筑面积并颁发新的房产证权证;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向其提交的《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身份证、穗房地证字第213839号《广州市房地产证》、继承公证书、房地产平面附图、完税证明等资料后,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向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申请登记的内容与证明材料一致,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冲突,遂予以核准登记,并核发案涉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符合上述《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地产权证登记面积错误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中并无关于请求更正房屋登记面积的申请。被上诉人根据案涉房屋前手房地产权证记载面积[即1997年核发穗房地证字第213839号《广州市房地产证》过程中涉案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用地面积61.56平方米,建基面积、总建筑面积42.61平方米)]予以登记并不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郊区私有房屋产权的登记》中记载的建筑基地面积83.90平方米,且该表中绘制的草图中也证实该面积,车陂乡政府对此草图无异议,而该记载是也非黎标自己所填写。经审查,该表附注说明是由房屋业主自己填写,申报填写错漏责任自负。而且在1997年1月14日的《广州市天河区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上也记载了涉案房屋用地面积为:61.5626平方米,建基面积42.61平方米,并有上诉人代理人朱*开签名确认。因此,对于上诉人自行申报的面积,在无其他报建规划或发还确权等证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以涉案房屋实际测量面积核发房产证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另案判决及广州市住宅房屋租金计算表中记载的涉案房屋的之前的计租面积合计60余平方米,因此,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应为80余平方米的意见。经审查,另案判决及租金计算表中只记载了涉案房屋面积共计60余平方米及计租面积60余平方米的事实,并未确认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80余平方米,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确认涉案房屋面积为80余平方米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被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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