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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简称街道办)与戴*欣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二十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望**十一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嘉禾街道办)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黎**、戴*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关于黎**、戴*是否属于望**十一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应当结合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及望岗村**经济组织施行的章程来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是2006年4月28日经望岗村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执行,它是望岗**济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平衡股东权益的自治规范。只要章程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即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四章第一条第1、2项规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有望岗村农业户口和经济联社被征地而农转非的人员可成为合作股东。其父或母属股东,经上级计生部门批准,在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间出生的小孩可成为合作股东”。黎**出生后户口一直保留在望**十一社所在地,戴*是黎**的婚生子女,其出生后户籍也一直保留在望**十一社所在地,根据上述章程及规定,黎**、戴*符合望岗村**经济组织成员条件,均应属于望**十一社合作股股东。《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五章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作股股东的原始股按2005年股东持有股份数增大10倍计算,1-15岁的股东计40股……”戴*2011年前仍未满15周岁,应按40股计发股份分红款。嘉**道办决定责令望**十一社为戴*颁发合作股股东证,并为其补发2010年、2011年的股份分红款,符合上述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的规定,应予支持。黎**并未在股权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自己的积累股股东身份,也即黎**并未放弃其享有合作股股东的权利,嘉**道办认为黎**已经确认其积累股股权配置,驳回黎**要求责令望**十一社为其颁发合作股股东证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至于黎**、戴*申请追加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村经济联合社为第三人的请求,鉴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及实际进行股份分红发放的主体均为望岗村二十一社,黎**、戴*请求追加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村经济联合社为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于2014年5月27日判决:一、撤销嘉禾街道办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3)37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四项;二、嘉禾街道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权配置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望岗村二十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望岗村经济联合社积累股股东证登记表和股权确认书,以及黎**多年领取股份分红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足已证明黎**已对上述文件内容及股份分配进行了事实确认。嘉禾街道办关于黎**股份分配情况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为望岗村二十一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没有依据的。2.《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是本村村民为分配股份福利及福利待遇而制定的,其合法性应得到确认。戴*不符合《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四章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成为合作股东。3.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嫁女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条件是户口和居住地均在本村,履行各项村民义务,两者缺一不可,而原审并没有查明黎**、戴*的居住情况。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黎**、戴*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黎**、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戴*未到庭参加答辩。

被上诉人嘉**道办答辩称:1.嘉**道办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嘉**道办是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有权管理辖区内的社会管理工作。2.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黎**对自己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基本股数为60股予以了确认,该确认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嘉**道办对黎**申请改变其自愿认可的积累股股东身份不予支持正确。戴*是黎**的婚生子女,其出生后户口一直保留在望岗村二十一社,且无证据证明戴*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及《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四章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戴*属于望岗村**经济组织成员,属于合作股股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黎**于1971年8月8日出生,户口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望岗西岭街十七巷X号。1998年2月27日,黎**与戴家尚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8日生育戴*,戴*出生后户口亦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望岗西岭街十七巷X号。2002年10月31日望岗村集体转制,黎**、戴*由农业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

2006年望**十一社实行股份固化。2006年8月1日,黎**并未在望岗村经济联合社积累股股东登记表上签名。2007年1月1日,望**十一社向黎**颁发望岗村经济联合社积累股股东证,载明黎**股权固化时股数为60股。

黎**、戴*就2008年、2009年股份分红等福利待遇向嘉禾街道办提出申请。2011年5月30日,嘉禾街道办作出嘉办行决字(201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一、黎**、戴*为望岗村二十一社合作股股东并享有合作股股东应有的权益;二、望岗村二十一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黎**2008年剩余股份分红款9690元(190股×每股51元);三、望岗村二十一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黎**2009年剩余股份分红款7220元(190股×每股38元);四、望岗村二十一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戴*2008年剩余股份分红款2040元(40股×每股51元);五、望岗村二十一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戴*2009年剩余股份分红款1520元(40股×每股38元);六、对黎**、戴*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0月12日,黎**、戴*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穗云法非诉审字第973号行政裁定:准予嘉禾街道办的嘉办行决字(201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强制执行。

2012年5月7日,黎**、戴*就2010年、2011年股份分红等福利待遇向嘉禾街道办提出申请。2013年6月10日,嘉禾街道办作出嘉办行决字(2013)37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望岗村二十一社应向戴*颁发合作股股东证;二、望岗村二十一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戴*2010年全年股份分红款1800元(40股×每股45元);三、望岗村二十一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戴*2011年全年股份分红款2320元(40股×每股58元);四、对黎**、戴*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黎**、戴*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于2006年4月28日经望岗村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执行,它是望岗**济组织制定的自治规范。章程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望**十一社施行的《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中“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间结婚原属股东或有承包集体责任田的外嫁女属于积累股股东”的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相冲突,应为无效。黎**的户口一直保留在望**十一社所在地,其后户籍因城中村集体转制而农转非,根据上述章程及规定,黎**符合望**十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作股股东的条件,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嘉禾街道办对黎**要求确认其为合作股股东并补发股份分红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撤销该项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嘉禾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股权确认书并非黎**签署,且望**十一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黎**有授权他人代为签署,因此,望**十一社上诉主张黎**多年领取股份分红足以证明其授权家属签署上述文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戴*是黎**的婚生子女,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亦在望岗村二十一社,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和《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四章第一条第2项“其父或母属股东,经上级计生部门批准,在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间出生的小孩”可成为合作股东的规定,戴*应属于望岗村二十一社的合作股股东。望岗村二十一社上诉主张戴*不符合章程规定不能成为合作股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望岗村二十一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二十一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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