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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办(2014)101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对梁**回避申请的复函》是在办理起诉人举报违章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程序性审查行为,并非可诉的独立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梁**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规办(2014)101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对梁**回避申请的复函》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文件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而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写明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回避请求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要求沈**回避的请求不予答复的行为己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要求法院确认上述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不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规办(2014)101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对梁**回避申请的复函》的行为不服。所以,本案审理的焦点应该有两个,第一个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第二个是该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那么,判决书也应该针对上述两个文件进行认定及判决。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述文件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而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显然是错误的。二、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该受理该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要求沈**回避的请求不予答复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那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14号案行政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市规划局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梁**因向广州市规划局举报违法建筑行为,认为广州市规划局员工沈**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形,于2014年6月3日向广州市规划局邮寄关于申请沈**回避举报线索处理的函,请求广州市规划局同意沈**回避与上诉人有关案件的处理。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穗规办(2014)101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对梁**回避申请的复函》,称已责令市局建管处负责对信访事项进行重新调查,并已将有关回避事项内部告知相关部门。上诉人认为广州市规划局未对其请求作出处理,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办理举报违章行为中对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处理,属于程序性审查行为,并非可诉的独立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广州市规划局对于上诉人申请其工作人员在处理相关举报事项中回避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为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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