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董**与广州市番**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是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村民,于20XX年X月X日与董**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原告董*,20XX年X月X日生育原告董*某。两原告于2012年X月X日随母亲罗*入户傍江西村。《番禺区石碁镇傍西村经济合作社章程》(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第5点规定:“凡未经我村批准,凭人事关系而自行办理了入户手续的,我村只作挂靠常住人口处理,入户后不得享受村的福利、股红及一切分配(包括土地款、宅基地安排)。”第8点又规定:“外嫁女本人享受100%分配待遇,其子女户口只作挂靠。”第三人根据上述章程规定,确认罗*具有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并发放股权证,但拒绝给予两原告发放村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分配。为此,两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请,请求:1.确认两原告具有傍江西**济组织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2.向两原告补发2012年度福利和股份分配款人民币共21200元,以及补发股权证。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两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两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对两原告的申请事项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于当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外嫁女挂靠儿董*、董*某违规索取股份分配举证》,认为两原告的母亲罗*没有经村委会出具证明,凭人事关系擅自到派出所办理了两孩入户,时至现在还未将户口信息递交村委会,隐瞒两孩的户口信息,违反章程规定,为挂靠儿索取股份分配是无理的。被告经过调查,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番大龙街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确认原告董*、董*某具有傍江西**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二、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董*某发放股权证明;三、原告董*、董*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是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两原告认为自己在傍江西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两原告的母亲罗*是傍江西**济组织成员,两原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并已于2012年X月入户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属于傍江西**济组织成员,享有傍江西**济组织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确认两原告具有傍江西**济组织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向两原告补发2012年度福利和股份分配款以及补发股权证,应予支持。被告作出确认两原告具有傍江西**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两第三人应向两原告发放股权证明的第一、二项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但被告以两原告未经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要求福利股份分配款没有依据为由,决定对两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第三项决定,理由不成立,应予撤销。鉴于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决定,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被告应当在限期内对两原告要求补发2012年度福利和股份分配款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一、维持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一、二项决定;二、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决定;三、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两原告要求补发2012年福利和股份分配款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能否享受具体股权分配和福利待遇的前提,应当先确认其成员资格,才能确定能否享有福利股份分配。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处理事项的程序、实体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处理。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董*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入户没有经过原审第三人的同意,按照章程规定不应享受福利待遇。

本院查明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母亲是原审第三人的成员,两被上诉人的户口亦在原审第三人处,且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两被上诉人亦属于原审第三人的成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两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享有傍江西**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既然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确认两被上诉人具有傍江西**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那么理应责令原审第三人向两被上诉人补发2012年度福利和股份分配款,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三项不支持两被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该项处理决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