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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卫生局不服审核申请的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卫生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移交广州市医学会就广州**湾医院对原告母亲谢绮莹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6年12月12日,广州市医学会作出广州医鉴(2006)09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荔湾区卫生局对广州医鉴(2006)09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审核的申请》。2013年8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请求对广州医鉴(2006)09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审核申请的答复》,对于原告提出的审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有对广州医鉴(2006)09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审核的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广州市医学会的广州医鉴(2006)09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本案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广州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的相关材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了审核,故其主张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应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对广州医鉴(2006)09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广州**卫生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广州医鉴(2006)09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偏概全,将“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这一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即“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误认为全部的行政行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仅仅是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或流程,并且是行政内部程序。本案因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收到被上诉人行政调解的申请,故未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行政调解。因此,上诉人已经依法作出了受理、委托鉴定、交付鉴定结论书和不进行行政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完全清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载明鉴定结论依据的法律规范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在15天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起诉时已远远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三、原审判决未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进行审查。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力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是“上诉人未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很明显,上诉人审核与否对被上诉人的权力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和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行政调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上诉人作出,上诉人也未作出行政调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本案行政诉讼的标的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在被上诉人诉广州**湾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已对涉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已生效,具有既判力。根据最高院对如何理解《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作为辖区内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负有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出审核的申请后不予受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因此,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对广州医鉴(2006)09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的处理符合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涉案的审核申请,而上诉人作出涉案不予受理的答复是在2013年8月5日,且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与诉期,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本案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羁束的问题,由于本案所诉的并非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卫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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