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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无证据证明被起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黄花岗街道办事处已经收取其申请越秀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材料,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胡**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因被变相裁员,至今未重新就业,处于不当上班不给予工资福利,不享有月薪福利、无年收入、无银行“流水”期间,日常生活经济困难,无奈之下请求救济,于2013年12月30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黄花岗街道办事处递交《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申请享有最低生活保障。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越秀区户籍居民,无婚姻记录,无子女,无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是符合条件范围的申请人。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越府行复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三、责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黄花岗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进行复查,并以2013年12月30日作为申请日进行核对;四、责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黄花岗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提交的《胡**的最低生活保障书面申请书》在《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核对告知书状况里作出书面回复。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因2007年被变相裁员,至今未重新就业,处于不当上班不给予工资福利,不享有月薪福利、无年收入、无银行“流水”期间,日常生活经济困难,无奈之下请求救济,于2013年12月30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黄花岗街道办事处递交《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申请享有最低生活保障,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黄花岗街道办事处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故请求判令: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黄花岗街道办事处对《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进行复查,给予核对告知书;二、对上诉人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履行职责,对《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作出书面答复。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庭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黄花岗街道办事处已经收取其申请越秀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材料,但未审核其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属未履行职责。鉴于本案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并作出相关处理的行为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为前提,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黄花岗街道办事处提出过申请,其亦未有证据证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黄花岗街道办事处已经收取其申请越秀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材料,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胡**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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