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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广州七**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第三人七**司任生产工人(被派遣至广州**限公司工作),原告有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9月1日11时30分,原告在广州**限公司西门外被何在保等人用刀砍伤。七**司2012年9月29日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后于2012年10月17日为原告向被告天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在2012年9月1日11时30分,原告在广州**限公司西门外被何在保等人用刀砍伤,后被送至广**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经了解,原告与何在保于2012年8月31日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何在保在次日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七**司为此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2012年10月30日以原告被何在保等人砍伤一案未得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于2013年7月1日出具侦办情况,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对七**司的员工莫**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材料中关于原告的受伤经过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写的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103729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受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原告接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审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孙**是否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工作时间为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加班的时间以及开展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的工作时间等,而工作场所为用人单位规定或指定的职工进行日常工作的场所。经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作时间约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第三人与广州**限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合同约定对工作时间的约定为标准工作制,原告为第三人派遣到广州**限公司的劳务人员,其确认事发当天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上班实行考勤打卡制度。原告受到暴力伤害的时间是2012年9月1日11时30分左右,受到暴力伤害的场所为广州**限公司西门外,由此可知,原告当时已下班离开工作场所,亦不存在进行生产工作收尾性工作的合理时间,故其受到暴力伤害的时间及场所并非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关于原告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需要具备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经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关于伤害经过一栏中载明:“2012年8月31日由于孙**开叉车不小心落下块木板,何**让孙**将木板挑上去,孙**未满足其要求,继而何**对其大骂并动手打孙**,但被工友拉开,并于次日对其进行报复……”,再结合(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侦办情况及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可以得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因工作琐事与何**发生纠纷,于2012年9月1日11时30分许在广州**限公司西门外被何**等人持刀砍伤等事实并无不当。原告与何**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并于次日受到何**等人暴力伤害,已经超出了原告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原告受到该次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孙**被何**等人砍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现有证据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孙**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以改判。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遭遇伤害,结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发时间即2012年9月1日11时30分为非工作时间,而仅凭证人证言就将案发时间认定为下班时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认为遭遇伤害的时间属于非工作时间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遭遇伤害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上诉人是在广州**限公司西门门口处遭遇伤害,该地点仍属于广州**限公司范围,即属于上诉人工作之场所,而原审法院关于“原告当时已下班离开工作场所”的认定违背了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侦办情况》已列明“孙**和犯罪嫌疑人何*保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旗岭裕丰路中国电器科学院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双方发生口角”,原审法院忽略了“因工作原因”的事实,从而作出认为“原告受到该次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将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予以忽略,遗漏了重要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3)10372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上诉人因为履行工作职责与他人发生纠纷,次日被他人暴力伤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暴力伤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被他人殴打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2年9月1日11时30分左右。上诉人称其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7时,且8时至17时之间均属于上班时间,且其是去公司饭堂吃饭的途中(厂门口)被他人殴打;原审第三人亦承认广州**限公司的饭堂在该厂的斜马路对面,但却认为上诉人当时有可能是去饭堂吃饭,也有可能回家吃饭。同时,证人莫**(广州**限公司保安)出具的证人证言则称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上班都有考勤打卡记录,但本案证据材料均没有上诉人的考勤打卡记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即工伤认定申请人只有符合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全部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下,其受伤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如上诉人主张为真,则上诉人去厂区吃饭应视为为恢复工作精力的正常生理需要,其在中午去厂区吃饭途中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如证人莫**的证言为真,则上诉人虽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暴力伤害,但其被砍伤时间和地点均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就不应认定为工伤。显然,上诉人自述和本案唯一的证人莫**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均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相互印证的前提下片面认定上诉人被砍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应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3)103729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孙**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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