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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胡**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因劳动与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在2012年12月因吐血到广州市**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又复发到广州**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经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该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用人单位为广州市**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在广州中**限公司当打磨工,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在广州市**有限公司当打磨工,工作中均接触粉尘,累积工龄4年9个月。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28日广州中**限公司工作场所有害因素TWA采样检测结果:砂轮磨尘(总尘)3.4-7.1、2.5-10.3mg/m?。

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复函》、胡**的《个人缴费历史信息表》及胡**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第三人与其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终结,第三人在2013年1月1日入职展业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展业公司为第三人购买社会保险,可见,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展业公司,第三人要求认定的用人单位是展业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103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3年1月13日该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3)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从事打磨工,工作中均接触粉尘。第三人于2010年9月起入职原告公司,即便第三人在2013年1月1日入职展业公司,在原告公司工作长达两年四个月。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当中载明2011年10月13日和2012年11月28日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内存在有害因素TMA,可见,第三人的职业病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业病发生单位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两年内,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部门规章,故被告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合理合法。

本院查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患有职业病--电焊工尘肺壹期,有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属于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10388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103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早在2012年12月己没有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己经终结,上诉人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原审第三人辞职的申请书,上诉人己就此完成了举证义务。其后,原审第三人已入职展**司。据上诉人向展**司查证,原审第三人在入职展**司后与展**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后,展**司也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可见,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展**司,原审第三人要求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该是展**司,而非上诉人公司。但是,原审判决却无视原审第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认定上诉人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并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只限定于劳动者与其用人单位之间,而上述法律法规中所指向的用人单位,是职工在申请工伤(职业病)认定时的用人单位,而非之前的用人单位。而据原审第三人自述的职业病史中,原审第三人任职过的公司也并非只有上诉人公司,而原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全部的工伤责任,上诉人认为,这种处理是错误的。既然原审第三人早己离开上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的现行用人单位是展**司,那么,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中将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并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的做法是违法的。原审法院引用所谓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而作出支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结论。上诉人认为,该通知并非法律法规,不应据此作为认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而同时,该通知仅仅是关于申请工伤的时效方面的处理意见,该通知的内容也并未能否定上诉人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通知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这样的处理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103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原审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胡朝平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9月起入职上诉人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初,其在上诉人公司工作长达两年有余。原审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当中载明2011年10月13日和2012年11月28日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场所内存在有害因素TMA,可见,原审第三人的职业病--电焊工尘肺壹期与其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导致职业病并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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