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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上第(三)项是对当事人原告资格审查的规定,其包含内容有二方面:1、起诉人要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主张的权利损害之间要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起诉人认为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社与团结村朱**交界处被建围墙及板房,虽经被起诉人立案查处,但上述建筑物仍未拆除,故诉求确定被起诉人不履行职责。起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增城市中新镇中福路42号,其诉求的内容与起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实际影响。起诉人主体并不适格,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13年3月,上诉人所属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与团结**交界处(坪中公路旁)的土地有人进行建设围墙和板房。在2013年4月19日拆除了围墙和板房。其后,又被人搭棚建设竹木市场(简易棚占地约1.4亩,砾石地占地约6.2亩),该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13年9月28日向上诉人作出【增国房*(2013)774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与团结村朱**存有违法用地问题的答复》称:其已对该违法用地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到目前为止,该搭棚建设未拆除,还原土地。因此,上诉人认为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称:“起诉人身份证地址及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是广东省增城市中新镇中福路42号,其诉的内容与起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实际响;起诉人主体不适格,对起诉人起诉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是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社村民(住: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街1号);被占用进行建设围墙和板房的土地是上诉人所属的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所有,上诉人享有该土地的部分权。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侵犯,要求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职责,其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上级法院撤销(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9号的行政裁定,依法以予立案审理;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28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上诉人陈**作出增国房*(2013)774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社与团结村朱**存有违法用地问题的答复》,就上诉人陈**反映的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社与团结村朱**违法用地问题作出答复。上诉人陈**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社与团结村朱**违法用地的答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增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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