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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时代**司广州分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黄**通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局长信箱递交一份《关于社保投诉受理的问题》,要求就相关问题给予指引协助。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收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办的上述材料后,经与原告联系,原告方再提交《瞒报工资、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举报》等材料,要求:1、第三人为其补缴2005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少缴的所有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等保险费;2、责令第三人限期补足全部企业职工的相关社会保险费,并予以加收相应的滞纳金和处罚。经过被告询问与调查,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共同签字确认了原告在职相关期间工资清单。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越税社诉告字(2013)14002号《社保事项告知书》,其中内容为:北京时代**广州分公司为你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存在缴费基数不足的情况。该公司已表示同意按规定为你补缴在职期间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时段:2006年2月至2013年1月。根据你与北京时代**广州分公司共同确认后的缴费基数计算,补缴金额为9492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个人应按规定的比例承担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各险种有关规定比例计算,你应缴纳养老保险24198.83元,失业保险2266.93元,医疗保险5009.85元,合计31475.61元。请你收到本告知书后15天内,与北京时代**广州分公司共同按规定办理上述款项的缴纳事宜。缴费单位和个人如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告知原告就其投诉的其他问题,建议向企业注册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反映和投诉。被告另就相关内容向第三人发出了越税社诉告字(2013)14001号《社保事项告知书》。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缴纳了上述告知书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共63444.69元。9月24日,第三人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由代扣代缴了原告黄**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合共31475.61元。原告不服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穗地税复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越税社诉告字(2013)14002号《社保事项告知书》。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表示对被告在告知书中计算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由原告承担。此外,第三人也无权用经济补偿金抵扣原告方*补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规定:“……(二)申报。社会保险费当月申报当月缴纳,按月计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调整、增减变动和基本信息变更申报,包括参保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及其他原因提出的信息变更或注销申报,并将申报信息传递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的明细信息进行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本地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就原告反映的事项在向双方核实后结合双方确认的情况发出告知书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全部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接纳;至于原告对第三人履行告知书内容产生的争议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就原告要求被告查处其反映的第三人还存在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其既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所要求查处事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就原告反映的事项在向双方核实后结合双方确定的情况发出告知书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引用的上述法律法规条款是对社保缴费主体在履行正常社保缴费义务时缴费比例的规定,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审第三人在社保缴费义务过程中存在故意瞒报工资、偷漏缴纳社保费的违法行为。对于原审第三人存在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条款进行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二、被上诉人在查处原审第三人违法偷漏缴纳社保费的案件中,刻意回避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罚则,将其袒护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的做法说成是“为了解决个人困难”。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权利和义务对其所监管的社保费征收责任范围内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而被上诉人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却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其辩称对该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属于地税部门职责”,目的只是为了掩盖自身的行政不作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上诉人的做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原审判决回避了该条规定,明显有失公允。三、上诉人因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局长信箱”反映,经该局转办后由被上诉人具体受理,期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具体证据和线索,举报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最终也查明了原审第三人存在瞒报工资、偷漏缴纳社保费的违法行为,并据此向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做出了补缴社保费的通知。被上诉人在查办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故意包庇原审第三人,对其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出示查办的具体情况,但均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上诉人作为普通个人,只能以自身遭受侵害的情况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力所能及地提供线索,而被上诉人作为执法机关,掌握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证据却不予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本身就不是公民个人的能力范围,而是执法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并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原审第三人还存在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不予支持判决不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更正其在查处原审第三人违法欠缴漏缴社会保险费案件中的错误行为;3、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对原审第三人在社保缴费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为上诉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时存在瞒报工资情况。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指的是已经申报,应缴社保费金额确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没有按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指的是用人单位不为职工代扣代缴应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二、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或职工人数,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的查处不属地税部门职责,被上诉人不能越权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中提到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指的是已经申报,应缴社保费金额确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没有按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从法条原文可以很清楚的看出,法律只授权征收机构在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征缴、催缴的权责,而没有授予征收机构对少申报、瞒申报情况进行查处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2011年7月1日同时实施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数年来未对原审第三人代扣代缴社保费情况向有关部门提起异议,至2013年方提出基数不对,认为原审第三人瞒报工资,要求查处,该情形不属于地税机关职权。同时本案也不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并非没有代扣代缴,而是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如实代扣代缴,税务机关无权查处,而在金额未确定前,也不能责令限期代缴。同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此项职权,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还存在瞒报其他员工工资、少缴社保费的行为应进行查处的要求被上诉人不能受理。并非被上诉人“不作为”,而是被上诉人不能超越职权行政。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各按一定比例缴纳。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瞒报工资行为,造成了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均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都已缴纳部分社保费,但存在瞒报实际工资额的情况,被上诉人虽无权限进行查处,但从尽快为上诉人解决问题的考虑,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沟通协调,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实际工资数额,并经原审第三人确认后,被上诉人分别告知了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应承担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四、被上诉人未调查原审第三人是否足额缴纳公司其他全部员工社会保险费事宜,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北京时**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上诉人发出的《社保事项告知书》(越税社诉告字(2013)14002号)中要求上诉人缴纳的各类险种费用的行政处理意见,责令由违法单位原审第三人补缴全部欠缴社保费,金额共计94920.30元;2、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行使行政职责,彻查违法单位原审第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责令违法单位整改补足欠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并对其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征收主管部门,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确认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项目和金额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社保事项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的项目和金额,并无违反上述规定,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该《社保事项告知书》中应缴款项不应由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述《社保事项告知书》并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全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6月24日)第七点“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第17小点“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处理”规定:“(1)查处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不申报、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有关程序依照劳动保障监察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被上诉人不具有对原审第三人实施的为上诉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时瞒报工资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同时,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审第三人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相应证据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原审第三人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并对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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