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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从化城郊金钿美食店与谢*添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城郊金*美食店因诉被上诉人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从化城郊金钿美食店是2012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是杨**。第三人谢*添在金钿美食店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时间为9:00至14:00、16:00至21:00。谢*添的户籍地址是广东省从化市鳌头镇汾水村十二队9号,经常居住地是从化市江埔街禾仓村。2013年1月18日20时57分左右,谢*添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S355线从化市城郊街风云岭路口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经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肺挫伤。2013年4月1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小型轿车的逃逸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添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31日,谢*添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8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添的受伤情形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7日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3)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8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是原告的雇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在原告处打卡下班后,回到其经常居住地即从化市江埔街禾仓村出租屋的途中,受到其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8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资料后,同年6月17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同年7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5日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是9:00至14:00、16:00至21:00,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57,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在下班时间,被告辩称根据其向原告经营负责人杨**、原告的员工张**及本案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处的考勤采用打卡记录上、下班,虽然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是9:00至14:00、16:00至21:00,但是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即2013年1月18日晚,原告处的工作提前做完,第三人及原告的其他员工都提前下班,时间大约在20:30-20:40分之间,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向原告经营负责人杨**、原告的员工张**和本案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谢柏添2013年1月份的考勤表,均证实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原告的员工都提前下班,第三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在上班时间擅离职守外出的行为,第三人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仅仅以惯常的上、下班时间来否认第三人发生事故不在合理的下班时间,没有依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身份证地址是广东省从化市鳌头镇汾水村十二队9号,其并非在回家的必经路径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辩称第三人并不在其户籍地址居住,其为了工作方便,常年在从化市江埔街禾仓村租房居住。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向原告经营负责人杨**、原告的员工张**和本案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从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第三人在从化市江埔街禾仓村姓龙*租房居住,其是在下班回家合理的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仅仅以第三人的户籍地址来否认第三人发生事故不在回家的必经路径上,没有依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了国家相关道路交通的安全管理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被告辩称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谢柏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法院应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以第三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推定其应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没有依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8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8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城郊金钿美食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打卡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只证实了当天提早下班的事实,而无法证实这是经过上诉人批准的。故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2、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从化市江埔街禾仓村姓龙*租房居住,在事故发生时在下班合理路径上,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称原审第三人是住在姓龙*,但都是道听途说,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到现场实地了解,姓龙*出具的《证明》也没有描述原审第三人具体居住地址。原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居住在姓龙*是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风险。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仅仅以原审第三人的户籍地址来否认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不在回家的必经路上”没有依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回家的必经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进行判决,亦是适用法律错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切对原审第三人的实际事故责任进行划分,那么也就无法证实原审第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其本人的主要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撤销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8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原审第三人确实在工作期间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三、上诉人认为举证责任不应在上诉人一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有提供证明打卡上下班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提交打卡记录,但上诉人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上诉人有异议则应当承担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的举证责任。

原审第三人谢柏添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在经过调查后认为上诉人的员工即原审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遂作出工伤认定,该认定有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原审第三人考勤表、上诉人员工邝健铭、朱**、张*新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从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员工张*新、杨**及谢**的调查笔录、从**心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及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证实,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8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认为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经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经过调查查明:1、虽然原审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是9:00至14:00、16:00至21:00,但是事故发生当晚,因上诉人处的工作提前做完,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其他员工都提前下班;2、原审第三人常年在从化市江埔街禾仓村租房居住,事发当晚原审第三人提前下班后在回从化市江埔街禾仓村出租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可见,在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且原审第三人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举证推翻上述认定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城郊金钿美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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