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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因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廖**委托他人向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交防大队邮寄《请求查明万通大厦七楼是否存在消防隐患的报告》,请求调查万通大厦三到七楼未经消防验收作为商场经营的事实,并帮助万通大厦消除消防隐患。被告于当月22日收到该报告后,通过电话回复原告委托人,称该大厦不属于被告管辖。2013年10月,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向被告发出《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关于对广州中**限公司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函》(穗**(2013)93号),明确要求被告对广州铁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移交的广州中**限公司所属的万通大厦、万通服装商场及临街商铺(含环市西路、站西路两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2013年8月20日提交的报告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条规定,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设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本案中,被告在8月接到原告的申请时尚未接手管理涉案大厦,但随后在10月接到主管部门的移交函,开始实施对该大厦的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及时经过调查后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不能仍然以不属其管辖的理由答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对原告廖**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投诉对象错误、诉讼的对象错误。一审诉讼的起因是被上诉人2013年8月20日的投诉,诉讼对象应是2013年8月20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上诉人2013年8月22日接到被上诉人的投诉后,明确答复被上诉人万通大厦不属上诉人管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投诉行为已收到答复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就万通大厦的消防问题进行投诉应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投诉,其针对该投诉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对象也应该是该有管辖权的机关,被上诉人属于告错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一方面,2013年10月后,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关于万通大厦的消防投诉申请,不存在上诉人需要进行行政答复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万通大厦存在的消防问题,原管辖单位广州铁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一直在履行职责,并于2013年6月发出多份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2013年10月上诉人接管后,也积极对该大厦的消防问题跟进管理,并采取了消防检查、消防整治等一系列的措施,积极排除消防隐患,上诉人已积极履行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廖**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的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条规定,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设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邮寄报告的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作出口头答复的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接到上诉人的口头答复。因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和上诉人作出答复之时,上诉人对万通大厦的消防监督管理没有法定职权,故上诉人根据当时的事实情况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其没有相应职权,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而且,上诉人对万通大厦的消防监督管理职权始于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后也没有再向上诉人提出类似申请并要求答复。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对其2013年8月20日提出的报告作出答复违法并要求上诉人再次对其作书面答复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廖**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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