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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二经济社与吕**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海中联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二经济社(以下简称海中联社二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其中第(三)项规定的“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第(六)项规定的“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均属其职权范围。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吕*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原审第三人出生后随母居住在海中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作为两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已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理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样的集体资产收益权,两上诉人不给予原审第三人发放村民人口分配款,以股权分配是村自治的范围,其执行的是股东大会的章程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调查责令两上诉人补发原审第三人2011年度人口分配待遇3766元、2012年度的人口分配待遇款3987元,共7753元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2日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荔中行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海中联社、海中联社二社不服,均向本院上诉称:对原审第三人的待遇问题,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的规定执行,而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荔中行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广州**事处工作规定》,有权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上诉人取消原审第三人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待遇的决定违背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所主张的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亦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吕*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吕*的母亲梁*是上诉人海中联社二社的社员。2001年10月,梁*与广西桂林农民吕**结婚,2002年6月8日生育原审第三人。2002年7月18日,原审第三人随母入户广州市荔湾区海中东约104号。2002年11月,荔湾区统一政策性转居,原审第三人转为广州市城镇居民。2010年4月18日,原审第三人随母迁至广州市荔湾区海中东约二巷56号。

2002年1月,上诉人海中联社根据《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制章程》第九条第2点“我村社员嫁往村外农业户的,不论其户口迁出与否,本人的一切福利待遇以领取结婚证当年终止。次年不再享受,亦不分配耕地(包括其子女)”的规定,自原审第三人出生后,未向其发放任何福利待遇。

原审第三人遂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责令上诉人海中联社确认其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福利待遇。2013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作出(2013)荔中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一、确认原审第三人享有上诉人海中联村、社的村民待遇;二、两上诉人自本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审第三人补发2009年度的人口分配待遇3834元、2010年度的人口分配待遇3834元,合计7668元;三、驳回原审第三人的其他行政处理申请。原审第三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2013年,原审第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责令两上诉人向其补发2011年福利待遇3822元、2012年福利待遇3987元,共计7809元。2013年8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2013)荔中行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两上诉人自本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审第三人补发2011年度的人口分配待遇3766元、2012年度的人口分配待遇3987元,合计7753元。两上诉人不服,遂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作出荔**行复(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荔中行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两上诉人不服,遂于2014年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

2000年6月3日,广州市荔**村民委员会停止行政职能运作,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接了原广州市荔**民委员会的全部职能。2008年9月8日,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更名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吕*应该享有海**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本社社员同等的福利待遇的问题,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荔中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已经确认,并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两上诉人仍以村规民约为由拒绝给予原审第三人与本社社员同等待遇,与生效行政决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调查了两上诉人在2011年、2012年福利待遇分配情况的基础上,确认原审第三人应享有的人口分配待遇,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二经济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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