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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余**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因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公司将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沐陂东路九号大院仓库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容启贤个人承包。第三人余**经容启贤安排,到上述仓库进行地面装修施工工作。2012年5月7日9时左右,余**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打瓷砖工人溅起的破碎瓷片击伤右眼。经中山**三医院及中山**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角巩膜穿通伤(已缝合),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视网膜脱落。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余**向被告天河区人社局反映其因工受伤问题。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工作人员胡**(又名胡**)、席**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2013年1月6日,被告根据初步调查情况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就第三人反映的因工受伤一事依法举证,同时告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举证期限、举证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要求原告于同月16日到被告处提交相应证据。2013年1月7日,第三人余**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等,申请认定工伤和赔偿。次日,被告就第三人因工受伤一事对其本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并附收款收据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称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的规定,第三人的安全事故应由其本人及容启贤承担责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及调查情况,未予采纳原告的意见,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8986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余**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2月26日送达第三人,于2013年2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3)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89860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被告天河区人社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劳动者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由原告发包给容**个人、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第三人余**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以及受伤后诊断治疗等事实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容启贤个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容启贤招用的劳动者余**,理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第三人余**的用人单位依法有据。被告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及调查情况,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对第三人于2012年5月7日9时左右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伤责任应当由其本人及容启贤承担以及其公司不受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的调整等观点,与事实不相符,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要求撤销穗天人社工伤认(2013)8986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第三人余建强系受工程承揽人容**雇佣,在上诉人仓库施工时受伤。上诉人与荣其贤之间系工程承揽关系,2012年4月底,经上诉人仓库所在的物业管理处聘请人员史**介绍,上诉人将位于天河区东圃镇沐陂东路九号大院仓库的打地坪、卫生间建造、排污管安装、泥土清理等工程发包给容**。二、容**雇佣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仓库进行修整工程的施工,容**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等六名施工人员均服从容**的指挥和安排,并由容**支付劳动报酬。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从2008年开始至受伤之前长期在东圃镇小新塘社区从事普通体力劳动,但从未与任何一名包工头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四、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违反《广东省高级**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其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并同时撤销相关的工伤认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予确认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违规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无效的认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3)89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余**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原审第三人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容**,因承包人容**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5月7日9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打瓷砖工人溅起的破碎瓷片击伤右眼受伤,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后,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后,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3)89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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