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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跃**限公司与沈**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跃**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提交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查询证明、被告到原告工商注册地址张贴《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现场图片、被告在公告栏张贴《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告送达的图片,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到原告工商注册地址张贴《工伤认定决定书》,留置送达,由所属街道居委会人员签名见证;同日,被告在公告栏张贴《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公告送达;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寄给原告,原告法人代表李**本人于2013年5月23日签收决定书。原告表示对《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查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虽然诉称被告没有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3)93736号工伤认定决定上已经载明原告不服该决定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和时限,被告提交的邮政快递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注明的收件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查询证明的签收情况一栏注明该邮件于2013年5月23日由收件人本人签收。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向其送达穗天人社工伤认(2013)937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直到2013年10月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跃**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跃**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后并未充分履行送达义务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送达的证明材料。具体理由为:被上诉人采取的现场送达均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名;上诉人已经结束在原注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三横路东巷1号之二三楼自编310A的营业,被上诉人应当有效送达。留置送达也无法证明签名的人员为街道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留置送达不符合规定的形式;送达回证上的“邓**”的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拒绝收取文书。根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九第2页快递邮寄单回执,可以清楚得知其邮寄的送达地址并不是上诉人的旧注册地址也非上诉人的新注册地址,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单位相关人员亲笔签收该邮件的送达凭证,该送达形式无效;被上诉人提供的邮政快递编号10977355xxxx2的邮件,送达地址为广州市黄埔经济开发区东区春晖四街,与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榕北**十二巷30号101房完全不符,被上诉人向该地址送达材料无效;被上诉人最后举证于2013年5月22日在其单位的公告栏中张贴,以公告的形式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则推定上诉人收取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应当是公告之日起两个月,而非公告作出之日。上诉人也确实没有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直至原审第三人沈**提起劳动仲裁后上诉人于2013年9月15日才得知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被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论按照被上诉人公告送达生效日期还是上诉人实际知晓的日期,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查清事实,法律理解错误。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从该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劳动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原审第三人沈**并非在工作场所和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缺乏认定工伤的条件,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8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发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沈**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沈**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定(2013)93736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5月22日,被上诉人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本人签收上述邮寄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2日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寄给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本人于2013年5月23日签收了上述决定书,且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中已经告知上诉人诉权诉期,但上诉人直到2013年10月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向其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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