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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2时10分,张**驾驶粤A×××××号摩托车与原告吴**驾驶粤F×××××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2日被告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0)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写明张**驾驶的粤A×××××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张**在发生本起事故时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张**、潘**。2010年9月,原告以张**、张**、潘**及张**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9月作出(2010)从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张**、潘**、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0118.58元给原告。判决生效后,张**、张**、潘**、张**未履行判决,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证明》,就其作出的穗公交从认字(2010)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补正,认定张**驾驶的事故车辆与车辆管理所登记的粤A×××××号摩托车资料不符,为套用他人号牌车辆,该事故车未能提供车辆所有人相关权属证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张**、张**、潘**签订《协议》,原告确认收到法院扣划张**存款1560元,双方约定:张**、张**、潘**于2012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4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执行费,(2010)从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即视为履行完毕,原告放弃余款的追偿权。2012年10月,原审法院因双方执行和解对上述民事案终结执行。

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其未向民事赔偿义务人受偿的民事判决赔偿余款50776.58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作出从公交行赔字(2013)001号行政赔偿决定,认为:“吴**的赔偿请求事由均不属于本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吴**申请行政赔偿案件决定不予赔偿。”被告作出该决定书后,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负有对本地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已及时作出处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以及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直接侵犯了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被告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0)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并在原告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被法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在原审法院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8月向法院出具《证明》,补正张**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非张**,属自行纠错行为。原告在被告出具上述《证明》后、明知对方事故车主另有其人情况下,仍在同年9月与侵权人张**及其监护人(赔偿义务人)张**、潘*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自愿减少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放弃对赔偿余款的追偿,是对自己权益依法进行处分的行为,原告减少的赔偿款项而导致权益受损与被告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未及时发现事故车为套牌车,事后才予发现并作出上述《证明》之间并无关联,原告辩解称由于担心找不到真正的事故责任人才与张**、张**、潘*有达成调解协议,在未穷尽所有救济途径、未能确定是否全部受偿得到情况下,其辩解显然过于牵强,其民事赔偿款减少权益受损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据此作出从公交行赔字(2013)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车主张**曾打电话来要求和解,因为车主给的数额太小,所以我没有答应和解,而且开了两次庭对方也一直没有出现。从化市人民法院称2012年8月6日收到交警的证明,为何执行庭8月30日才收到交警的证明,我是9月11日才去交警处拿到证明。且没有车管所的证明交警如何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52、52、67条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能复查,故被上诉人第二次作出的证明书违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从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5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上诉人说我们行政不作为,我们不存在不作为,但是由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车主认定错误,但不影响赔偿。当事人可承担赔偿义务,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只是当事人自己跟车主私下达成协议,减少了几万块钱,上诉人是可以获得全额赔偿的。故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案外人张**的交通事故已及时作出处理并出具穗公交从认字(2010)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原审法院执行生效的(2010)从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发现张**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非张**,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对该情况予以补正。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对交通事故处理并自行纠错的法定职责,故其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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