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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苏**与袁**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苏**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沈**、苏**是沈**的父母。沈**与第三人袁**是夫妻关系,沈**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1月2日核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给沈**和第三人,确认本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13号2602房屋由沈**和第三人共有。沈**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第三人个人所有,与沈**无涉。该《夫妻财产协议书》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沈**与第三人于2010年5月19日与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广州**证处公证),订明:沈**与第三人以涉案房屋为抵押财产,向银行申请借款40万元。对此,被告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0年6月1日换发涉案房屋产权证,分别向沈**、第三人核发《广东省房地产权证》[权证号码分别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与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向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850000611号)。

第三人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的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缴交不征契税事项界定申请表、广东省房地产权证(2008版)085000116、0850001115、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2008版)0850000611、结婚证复印件、上手房产调档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图纸、涂销证明、析产公证书等资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涂销抵押登记和析产登记手续。其中,析产公证书由广**证处出具,证明沈**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名属实。当日,被告的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向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记录,对此,第三人在被告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两份)上签名确认。此外,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抵押权人)还出具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贷款还清证明(涂销证明)(记载主要内容为:所列债务已全部清偿,现委托抵押人对本还款证明所列上述抵押物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在被告的《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登记种类为他项权注销登记)中的“抵押人代理人”及“抵押权人代理人”处均填写“袁**”及其身份证证件号码和联系电话。被告收件后以13登记08005266号立案受理。被告经审核后,注销了2010年6月1日向沈**、第三人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与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同时,被告还注销向抵押权人核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于2013年3月9日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确认第三人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占有部分:全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因此,被告具有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的职权。

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本案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析产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符合上述规定;而且,沈**与第三人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至今未被有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故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查,并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其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物权法》、《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及《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此外,抵押权的设置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抵押权人与沈**及第三人对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已经被告登记备案。现抵押权人已证明沈**与第三人还清贷款,其申请涂销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被告对涉案房屋予以注销抵押登记,并无不当。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抵押关系的相对人,抵押权人与第三人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没有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对被告注销抵押登记提出异议,应不予支持。鉴此,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的权属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第三人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苏**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是涉案房产的房屋档案,应由被上诉人论述其办理涉案房产的撤销他项权利涂销抵押、注销死者沈**的房产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为原审第三人办涉案房屋析产转移并核发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程序。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的职权。据此,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必须符合我国基本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本讼原审整个过程,被上诉人不能论述原审第三人袁**可以作为死者沈**的代理人进行代理民事行为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死者沈**办理涉案房产的涂销抵押(撤销他项权利)并注销死者沈**的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的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涉案房产的析产转移登记,核发产权证对与涉案房产的涂销抵押及注销沈**的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是同步进行,而被上诉人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均没有法律依据,故我方提起本讼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占有涉案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的《房地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含作为死者沈**代理人)对涉案房屋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损害我方利益。故被上诉人予以注销抵押登记,并无不当。原判决驳回我方的诉请,却没有论述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性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同时,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明鉴以下情节:(1)涉案房屋(滨江东路913号2602房)的借款人(抵押人)沈**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2013年1月18日贷款人(抵押权人)建设银行不知道沈**死亡,出具《贷款还清证明(涂销证明)》委托抵押人沈**、原审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2)2013年2月25日原审第三人作为死者沈**代理人办理涉案房屋涂销抵押,在《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中,原审第三人确认其为死者沈**代理人,同时书面承诺“填报内容真实,……如有任何虚假,……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原审第三人签名;(3)死者沈**的涉案房屋产权证[穗字第××号]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在2013年2月28日被注销;(4)2013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析产转移登记;(5)2013年3月31日原审第三人领取被上诉人核发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以上资料均记载在涉案房屋档案中(8005266号)。我方提起本讼的诉请的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物权法》第九条,《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死者沈**自2012年10月31日死亡时,其不发生代理人行使其民事行为,只发生其名下的遗产依法继承,此时,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我方(沈**的父母)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与我方利益相关联。至于沈**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遗产范围,这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我方坚持涉案2007年《夫妻财产协议书》不能对抗沈**在生前2010年5月19日个人向银行借款40万元,沈**仍主张涉案房产为其财产,本人亲自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公证书及沈**2010年6月所领取其名下产权证的效力(上述公证书存档涉案房屋档案2010登8100781号)。故我方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原判决及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判决:一、撤销(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袁**答辩称其与先夫签订了财产协议,故涉案房屋以后不管发生何事都是原审第三人个人所有,与有无贷款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资料亦进行了审查,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故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另外,沈**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至今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仍然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按揭款由沈**偿还不代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沈**,因此上诉人以其是沈**的父母主张被上诉人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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