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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城**海珠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第三十九条﹤javascript:SLC(4274,39)﹥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穗综海处字(2012)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6日张贴在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门口,留置送达给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应当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即最迟在2013年6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才就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此外,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应按照规划用途合法使用房产,依法对其出租房产承担监管责任,不因出租涉案房产而免除其应负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认为其于2013年8月底才知道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处罚主体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第三十九条﹤javascript:SLC(4274,39)﹥,《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原告陈**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却不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是有意规避的行为。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信访时才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上诉人即时提出异议。直到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才正式收到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和行政执行裁定书,且上诉人也即时提出了异议。综上,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另外,因上诉人未住在海珠区同福中路鹤洲直街3号之2号,而是将该房产一直出租给他人使用,故被上诉人进行在上述地址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案涉房屋用途是以非居住用房为主,规划车库为辅两种用途。且涉案房屋使用人是甘洁冰,而非上诉人,故上诉人并非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况且,房屋使用人甘洁冰也不存在违法行为。既然不存在违法行为就无需被上诉人监管。故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应按照规划用途合法使用房产,依法对其出租房产承担监管责任,不因出租涉案房产而免除其应负法律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涉嫌造假不合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综海处字(2012)更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上诉人的物权并予以行政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穗综海处字(2012)更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由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鹤洲直街3号之2号车库的产权人为上诉人陈**,建筑面积为21.1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非居住用房。2013年3月3日,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作出穗综海处字(2012)更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4月期间,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同福中路鹤洲直街3号之2号车库的使用性质,用作堆放货物用途;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对上诉人改变涉案建筑使用性质的违法建设行为责令限期自行改正,恢复原使用性质,并处以车库总造价(22809.60元)15%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421.44元。2013年7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海法行非诉审字第205号行政执行裁定,裁定对穗综海处字(2012)更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处以罚款3421.44元的部分,准予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被诉穗综海处字(2012)更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广州**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3)穗海法行非诉审字第205号行政执行裁定所羁束,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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