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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东**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2012年7月通过原单位广东建设报社向被告申办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业务,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流水号为yldysl201211221100532456,个人电脑号为1100532456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原告有关历史信息,认定待遇核定结果。黄**认为流水号为yldysl201211221100532456,个人电脑号为1100532456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未含《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关于“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的规定内容,要求被告给予修正并发放该部分待遇。2013年2月6日,黄**通过广东建设报社向被告提交重核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要求被告对其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结果重新核定。被告收到重核养老金申请后,经对有关事实重新核查,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了《重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结果告知书》,维持了2012年11月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所认定的内容,黄**不服,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黄**于2012年7月通过原单位广东建设报社向被告申办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业务,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流水号为yldysl201211221100532456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原告有关历史信息,认定待遇核定结果。2013年2月6日,黄**通过广东建设报社向被告提交重核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要求被告对其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结果重新核定。被告收到重核养老金申请后,经对有关事实重新核查,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了《重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结果告知书》,再次确认了2012年11月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所认定的内容。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重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结果告知书》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重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结果告知书》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法定的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落实《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规定,核定给原告特殊工种信息“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前累计从事高低温井下有毒有害工种95个月”的时间,在原告名下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流水号yldysl201211221100532456)上增加“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的内容,并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的请求,属于被告审查决定的权责范围,且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流水号为yldysl201211221100532456,个人电脑号为1100532456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定,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告未对《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法院依法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诉求非常清晰,是因被上诉人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给上诉人,故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落实《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给上诉人。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撑,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1、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流水号为yldysl201211221100532456、个人电脑号为1100532456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记载,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为2012年11月。

再查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对上诉人复查报告《我养老保险待遇缺了特殊工种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内容请求广东省**管理局依法给予修正并发放》作出的《重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结果告知书》;二、请求责令被上诉人落实《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规定,核定给上诉人特殊工种信息“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前累计从事高低温井下有毒有害工种95个月”的时间,在上诉人名下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流水号yldysl201211221100532456)上增加“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的内容,并按时足额支付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可见,行政主体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原单位广东建设报社的申请,于2012年11月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了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事项。后被上诉人针对广东建设报社提交的重核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重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结果告知书》,维持了上述《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所核定的内容。因此,该《重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结果告知书》并没有改变上述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结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属于驳回上诉人对其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重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结果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属于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范围,上诉人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核定特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并按时足额支付给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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