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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辽宁建**责任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小*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第三人派遣原告到沈阳远**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从事幕墙安装工作。2010年3月18日,原告被安排到广州市康王中路和泰广场建筑工地进行拆卸外墙玻璃工作时,被倾倒的玻璃压住左大腿,随后被送往广州**湾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皮肤挫裂伤。该院于2010年3月25日为原告施行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术后查头颅CT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原告于2012年7月3日由神经内科转入骨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左侧内囊及基底节区);2、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3、左肘部皮肤挫裂伤。骨科的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2、脑出血后遗症期。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2、脑出血后遗症期。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穗荔人社工伤认(2012)8297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工作时压伤左腿,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穗荔人社工伤认(2012)8297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4月28日,广州市**委员会作出穗劳鉴疑难(2013)55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的诊断意见,与其2012年3月18日拆卸玻璃时被玻璃压伤左大腿的伤情相关。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内囊及基底节区)及脑出血后遗症期的诊断意见,与其2012年3月18日拆卸玻璃时被玻璃压伤左大腿的伤情无必然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作出穗荔人社工伤认(2013)971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的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原告的脑出血(左侧内囊及基底节区)及脑出血后遗症期与2010年3月18日的伤情无必然关系,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另查:广州市**委员会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穗劳仲案字(2010)46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18日,广州市医学会作出广州医鉴(2011)08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广州**湾医院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工伤应同时符合三个要件:一、在工作时间内;二、在工作场所内;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被玻璃压住左大腿受伤导致其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受伤致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的情形为工伤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原告被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内囊及基底节区)及脑出血后遗症期的伤情与其被玻璃压伤左大腿的伤情无必然关系,被告据此对原告脑出血(左侧内囊及基底节区)及脑出血后遗症期的伤情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脑出血后遗症与其受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伤有因果关系是该伤的延续的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工地受伤时头部与地面发生碰撞引致后来的脑出血,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荔人社工伤认(2013)971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小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虽然上诉人于工伤事发当时送院被初步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但上诉人是在接受“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之一与“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伤直接关联的手术过程中出现脑出血(根据广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果,该次手术无医疗过失行为,上诉人脑出血与该次医疗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而导致右侧肢体乏力的,显然上诉人的脑出血后遗症与其受“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该伤的延续,不应被排除在上诉人所受工伤范围之外。上诉人还认为,上诉人已提交一切在客观上能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在(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主张脑出血后遗症与其受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伤有因果关系是该伤的延续的依据不足”与其在(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中的认定前后矛盾。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荔人社工伤认(2013)97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四、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0年3月18日上诉人在工地工作时被压伤左大腿到在拆卸过程中因玻璃意外倾倒压住左大腿,经荔**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很明显其工作受伤的部位是左腿部及左肘部。上诉人脑出血(左侧内囊及基底节区)是在2010年3月25日进行左腿手术出现的病情,不是上诉人所称在上诉人工作时头部与地面发生碰撞引致的。上诉人主张其脑出血后遗症与其腿部骨折伤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依据,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八项分析意见:‘患者的脑出血考虑与其先天性脑部血管畸形等因素有关,与外伤和手术的创伤或有一定的关系,但无必然的联系,患者的脑出血与该医疗行为不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上诉人脑出血(左侧内囊及基底节区)后遗症的诊断意见,与其2010年3月18日玻璃压伤左大腿的伤情无必然关系。二、工伤职工在住院或手术中出现的病情,例如住院期间出现感冒发烧及器官感染问题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同理,上诉人脑出血不属于工伤但并不影响其主张获得工伤医疗费救济的权利。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辽宁建**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上诉人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玻璃压住左大腿受伤导致,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述伤情为工伤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劳鉴疑难(2013)55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脑出血(左侧内囊及基底节区)及脑出血后遗症期的伤情与其被玻璃压伤左大腿的伤情无必然关系,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脑出血(左侧内囊及基底节区)及脑出血后遗症期的伤情不认定为工伤依据充分,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脑出血(左侧内囊及基底节区)及脑出血后遗症是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伤的延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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