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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与广州市城**海珠分局、广州市**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因房屋拆除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城**海珠分局于2011年1月对原告简**在海珠区小洲村高架桥旁果林内搭建的建筑物“美林厨房”进行立案调查,确认该建筑物属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由原告擅自搭建简易建筑物,面积344平方米作大排档式的饮食使用属违法建设。被告广州市城**海珠分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穗综海处字(2011)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在决定生效之日起两日内自行拆除344平方违法建筑,并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对此作出批复,同意被告广州市城**海珠分局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同月15日被告广州市城**海珠分局向原告送达《强制拆除通知书》。告知在2011年1月17日后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同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预支了拆除农庄遣散费3万元,但未有在限期内配合拆除其违章搭建物。2011年7月5日上午,被告广州市城**海珠分局依法对原告违法建筑“美林厨房”进行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期间,原告在“美林厨房”内的物品由被告广州市城**海珠分局搬到南洲**稳中心大院内放置。现该部份财物被告广州市城**海珠分局无法举证原告已签认或已作取回处理,且现存物件具体损毁或已灭失的品种、数量不祥。2011年8月15日,原告的亲属向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领取了场地复绿植树费用210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领取遣散费30000元。同年9月1日,原告作出《承诺书》,内容是:“我已配合拆除原美林厨房农庄,并已协助完成了复耕复绿工作。现领取叁万贰仟壹佰元整(32100元),(其中30000元为遣散费、2100元为植树费)用于遣散原在农庄的工作人员和搬迁,保证于2011年9月3日前配合清除所有违章搭建,搬迁经营时所用的餐具、设备和设施等。积极配合清理建筑材料、垃圾和杂物,并按要求进一步做好复耕复绿工作,保证不在此处经营大排档烧烤农庄等。以上承诺,我保证做到,如果违约,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退还所领取的金额”。之后原告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城**海珠分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搭建物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提起了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共同确认2011年7月5日“美林厨房”内存放物品有煤气瓶、铁架、铁柜、铁锅、冰柜、炉、水台、风扇、百事可乐等物品,并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物品清单。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高**限公司对2011年7月5日强制拆除时,“美林厨房”内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因物品和票据已灭失且没有物品的相关品牌、规格和材质说明,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三被告是否为本案主体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执行依据穗综海处字(2011)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作出,且“美林厨房”的拆除行为及“美林厨房”内的物品处置均由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实施。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对城市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在拆除原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小洲村高架桥旁果林的“美林厨房”前,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作出拆除房屋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享有的权利,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的规定,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在实施拆除行为时,未依法对原告所有的存放于“美林厨房”内的物品进行公证保存,致使原告财物损失的行为违法。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竹木棚架结构农用棚、砖木瓦结构厕所、地砖、鸡鸭鹅棚、农用篱笆、水电设施、鱼池等设施价值161000元,因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予以拆除,原告主张该项赔偿,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7月5日强制拆除时,“美林厨房”内物品价值149342元,因该批物品已灭失且没有物品的相关品牌、规格和材质说明,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原因是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在执法过程中,对该部份财物未尽到妥善的登记及保管义务,造成应返还的财物损毁及灭失,应由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鉴于此,对原告主张的经营物品损失为149342元合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在2011年7月5日拆除“美林厨房”时未对构筑物内的物品进行公证保存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给付财物损失的赔偿金1493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简伟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竹木棚架结构农用棚、砖木瓦结构厕所、地砖、鸡鸭鹅棚、农用篱笆、水电设施、鱼池等设施价值161000元,因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予以拆除,原告主张该项赔偿,应不予支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的是农用棚等农用附着物的赔偿,农用棚及附着物本身不存在违法建设的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是违法建设错误。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海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判决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10342元;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我们主体意见的认定,参与拆除时我们有到现场,但是没有采取任何拆除行为,只是工作人员在旁边观看,没有行动,我们并不是拆除的主体。

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答辩称:涉案“美林厨房”是违法建设,我们作出了穗综海处字(2011)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也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起诉讼,已经生效,故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拆除行为。“美林厨房”这个建筑物是违法建设且已经被生效文件确认,故我们强拆是对的,无需赔偿。

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行政赔偿主体的问题。因对“美林厨房”的强拆和对“美林厨房”内物品的处置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实施,故上诉人诉请的强拆行为的作出主体是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而非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对强制拆除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于事实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强制拆除“美林厨房”的合法性问题。因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未对上诉人所有的存放于“美林厨房”内的物品进行公证保存,故应确认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的上述强拆行为违法。第三,违法强拆产生的赔偿问题。因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的强拆行为违法,导致上诉人所有的存放于“美林厨房”内的财物受损,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理应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在进行强拆时对上述存放于“美林厨房”的物品未能依法登记并妥善保管,导致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故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对上诉人主张的“美林厨房”内的物品价值149342元应予以赔偿。但搭建“美林厨房”的农用棚及附着物属于违法建设,依法本应予以拆除,故上诉人主张农用棚及附着物的损失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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