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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月友、高月甜与吴**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友、高*甜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房屋档案记载,广州市海珠区太宁村后街五巷9号宅基地登记在原告父亲高坚成名下,原地上果树、平房亦由其使用。1972年期间,高坚成自愿将该宅基地让给第三人父亲吴*使用,并同意吴*拆除该地上的平房另建房屋,吴*据此自己出资在该地上建起了新房并数次扩建了房屋。吴*于1985年6月12日取得了原广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核发的穗郊新字第21506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原告等人要求吴*拆除涉案房屋,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1992年11月25日,该院以(1992)海法滘房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拆除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太宁村后街五巷9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二、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太宁村后街五巷9号房屋首层(共91㎡)的所有权归被告吴*所有;三、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5080元给原告。1995年9月20日,本院作出(1993)穗法房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1992)海法滘房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1992)海法滘房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第一项为:驳回上诉人要求被告吴*拆除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太宁村后街五巷9号房屋返还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1998年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广州市海珠区太宁村后街五巷9号房屋的新建、赠与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广州市私有房屋和用地登记申请书》、穗郊新字第21506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06)穗证内字第258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委托书》、(1998)穗法房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登报声明、缴纳土地出让金发票等材料。被告于1998年9月1日向第三人核发穗房地证字第40××20号《房地产证》。两原告不服,于2002年11月7日,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40××20号《房地产证》。广州**民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于1998年11月10日已经知晓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穗房地证字第40××20号《房地产证》的行为。两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时效,作出(2002)越法行初字第20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2003)穗中法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两原告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告于2002年8月6日对两原告的信访作出《复函》(穗国房群字(2002)872号),明确涉案房产证核发行为并无不妥,并告知两原告“如对我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可自接到本复函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复函系对核发房产证行政行为的确认且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据此于2002年1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撤销(2002)越法行初字第205号《行政裁定书》、(2003)穗中法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案件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作出认定,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主张两原告2002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应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讼争的广州市海珠区太宁村后街五巷9号宅基地及原地上果树、平房原属两原告父亲高坚成使用。两原告作为高坚成的合法继承人,对本案讼争房产广州市海珠区太宁村后街五巷9号房屋权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穗房地证字第40××20号《房地产证》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2)21号)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3)穗房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太宁村后街五巷9号房屋及庭园地虽属高家所使用,但土地的权属归集体所有。高**等人的父亲高**早在1972年已将其使用的宅基地给了吴*使用,并由吴*出资在该地上建造了房屋,之后还取得当地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地的使用权已经转移”。广州市海珠区太宁村后街五巷9号原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移,发证机关向吴*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具有合法依据。

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4年版)第八条(四)项:“下列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办理登记:(四)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发新的房地产权证;”及第九条:“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的规定,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广州市私有房屋和用地登记申请书》、穗郊新字第21506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06)穗证内字第258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委托书》、(1998)穗法房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登报声明、缴纳土地出让金发票等材料,经审核,向第三人核发穗房地证字第40××20号《房地产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撤销穗房地证字第40××20号《房地产证》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甜、高*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甜、高*友承担。

上诉人高月甜、高月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归属。表现为:首先,(1993)穗房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并超出法院处理范围而无效,事实上也被法院审监和检察院进一步确认无效,应不予执行,故一审法院仍然依据上述判决书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归吴*所有是错误的。其次,房屋登记行政诉讼案件有其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对权属作出认定,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采信。且因为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错判、误判,故生效法律文书仅仅是“可以”而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判死抱住上述民事判决,将其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显然错误。最后,涉案宅基地所有权人于1992年被确认其使用权归上诉人,吴*申请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于1992年被依法撤销并缴回归档,被上诉人就不能据此再次为吴**办理房产登记,且涉案《宅基地使用证》被非法涂改,更不能作为认定吴**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二、涉案房屋并没有依法确认为吴*所有,被上诉人仅以广州**法院民庭的两份违法便函就确认涉案房屋归吴*所有,并以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属来源证明,为吴**发放了涉案房地产权证,不仅违法,而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涉案的《赠与合同公证书》的签订时间是1996年4月2日,因(1993)穗房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吴*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所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也被撤销,故上述《赠与合同公证书》因赠与人吴*无权处分涉案房屋而无效,被上诉人在1998年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时认定《赠与合同公证书》的效力违法。四、在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尚有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暂缓发证,其向吴**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40××20号《房地产证》;三、两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穗海新字第00248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房屋周围的房屋至今仍是宅基地性质,但唯独涉案房屋却在1990年代变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涉案房屋在1996年才缴交国有土地出让金,在缴交前已是国有土地,更加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密切关系才违法发证。两被上诉人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4年版)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广州市私有房屋和用地登记申请书》、穗郊新字第21506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06)穗证内字第258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委托书》、(1998)穗法房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登报声明、缴纳土地出让金发票等材料,向被上诉人吴**核发穗房地证字第40××20号《房地产证》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据(1993)穗房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核发涉案房地产证违法的问题,因上述民事判决并未被依法撤销,现行仍然合法有效,且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案房屋所涉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使用权转移给吴*,故被上诉人将上述民事判决作为发证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所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于1992年被撤销故被上诉人不能据此再次为被上诉人吴**办理房产登记的问题,涉案房屋所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于1992年被撤销的原因是存在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后(1993)穗房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根据吴**提交的材料为其核发涉案房地产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以本院民庭的两份违法便函就确认涉案房屋归吴*所有,并以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属来源证明,为吴**发放了涉案房地产证错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并未依据本院民庭的便函,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显然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1998年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时认定《赠与合同公证书》的效力违法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发涉案房地产证时,该《赠与合同公证书》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仍然有效,故被上诉人据此为吴**核发涉案房地产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月甜、高月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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