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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85)城地批字第394号文(下称“394号用地文件”)显示:1985年5月20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作出了394号用地文件,同意广州市**政管理局(下称“海珠区工商局”)征用河南**大学正门南面(现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瑞康路2号”,下称“瑞康路2号”)地段土地,核准面积共5995m?,用于兴建商业大楼工程。其中《遵守事项》第七条说明“征地红线内有规划道路等退缩线用地2160平方米,以及房屋间距地段,用地单位,应负责土地平整,植树绿化,但不得占用,不得搞任何建筑物和作堆场使用”。394号用地文件后附394号用地红线图(下称“394号用地红线图”)。394号用地文件同时指明,该用地文件及所附394号用地红线图抄送给了广**管局。

被告于1991年10月16日为海**商局颁发了穗房证字第008445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使用土地面积1823.12平方米)。随后,海**商局将瑞康路2号房地产中的1-3层转让给了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对此,被告于2007年分别为原告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515××41、C515××45、C572××76、C57××77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5××41号《房地产权证》显示,海珠区新港中路瑞康路2号建*面积2228.1386m?,使用权面积为空白。

上诉人诉称

原告取得瑞康路2号房地产1-3层的权属后,因瑞康路2号房地产的东北面与梁**所有的东兴外街1号房屋首层西南面3个门面相邻,原告与梁**就瑞康路2号房地产及东兴外街1号房地产的权属界线存在争议。双方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2007)海民三初字第3111号案件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双方在(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94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梁**与本案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0年5月31日解除;本案原告在2010年6月1日前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向梁**付清上述物业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的使用金1033110元等。之后,梁**于2012年9月4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等,经原审法院(2012)穗海民三初字第1822号案件审理查明,东兴外街1号房屋的权属人为梁**,该屋建筑面积718.2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来源为新建,登记日期2003年3月4日,该案判决要求本案原告、广州联**限公司支付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使用东兴外街1号首层西南面自编J036/J037/J038号铺的使用费。

另,本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对被告提出诉讼,要求撤销梁**持有的粤房地证字第C1××68号《房地产权证》,经原审法院(2011)穗海法行初字第94号案件查明,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因此申请及委托相关测绘机构对瑞康路2号房地产与东兴外街1号房地产的权属界线进行测绘。对此,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D1306-8号《建设用地套图》(下称“D1306-8号图”)显示,394号用地文件及红线图批准瑞康路2号的用地红线范围与粤房地证字第C1××68号《房地产权证》同东兴外街1号的土地使用范围存在重叠,重叠面积为122.21㎡(下称“重叠面积”)。根据D1306-8号图,原告向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申请调取了394号用地图文。随后,广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地块面积测绘计算报告》及《地块面积计算图》同样确认了前述D1306-8号图的结论。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有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本案适用法律的争议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的规定,对当事人本案提起的赔偿纠纷应适用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故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有答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向他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对其财产造成损害,主要事实依据是东兴外街1号的房产使用范围与瑞康路2号的用地红线图范围重叠。由于原告对被告提出撤销梁**持有的粤房地证字第C1××68号《房地产权证》诉讼,经已被原审法院(2011)穗海法行初字第94号裁定驳回处理,故被告该发证具体行政行为未有依法被确认为应撤销或违法。

另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东兴外街1号的使用范围与瑞康路2号的用地红线图范围确有重叠,但按规划建设规范,红线图是规划部门确定申请人规划建设可用的土地边界图,建设者对红线图内的全部土地是否具有土地使用权,应该以国土部门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其直接损失,就应对自己的赔偿主张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法提交海**商局按照征地批文的要求办理红线图内的全部土地的征地手续;并将全部用地范围内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按照规划许可《遵守事项》第七条的说明,显然原建设方对规划用地除自有建筑外,对公建配套等建设土地,并不具有使用权。另原告主张赔偿3626664.5元,是原告使用他人房产,并经司法确认原告应向权利人承担的民事债务。故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赔偿其损失,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错误办法房地产权证,导致东兴外街1号侵占了394号用地图文批准瑞康路2号红线范围内的土地122.21平方米。二、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并不能证明瑞康路2号的土地权属范围,且被上诉人依法持有能够证明瑞康路2号土地权属范围的产籍及地籍资料,但其拒不提供,故本案未能查清瑞康路2号的土地权属范围并非上诉人举证不能,而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且一审法院为依法依照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显属程序违法,因此也导致了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的严重后果。三、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瑞康路2号的产籍和地籍资料,依法应推定瑞康路2号土地权属范围与394号用地图文核准的红线一致的主张成立,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为东兴外街1号错误发证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相应损失,判决由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等损失,而非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错误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1××68号《房地产权证》致使我公司与他人共有的瑞康路2号房地产东北面的122.21㎡土地被侵占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626664.5元;三、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1××68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未提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1××68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故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的请求范围。二、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其起诉应被驳回。三、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红线图内全部土地的使用权,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瑞康路2号土地的权属范围,即粤房地证字第C5××41号《房地产权证》所载的实测面积2228.1386平方米。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取得除瑞康路2号房屋所占用地外红线图内其他土地的使用权。四、被上诉人为梁**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1××68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错误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1××68号《房地产权证》致使其与他人共有的瑞康路2号房地产东北面的122.21㎡土地被侵占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626664.5元。因上诉人曾于2011年11月23日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1××68号《房地产权证》,该案已经原审法院(2011)穗海法行初字第94号案件审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其起诉。即被上诉人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1××68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依法确认违法或被撤销,现行仍然合法有效,故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错误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1××68号《房地产权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再次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1××68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因原审法院(2011)穗海法行初字第94号案件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其起诉,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再行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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