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从化市城郊街旺**民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唐**驾驶权属原告所有的粤R×××××号大型客车与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周**倒地被客车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A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客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周**的直系亲属以本案原告及受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摩托车驾驶人潘**为被告,向清远**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清远**民法院、清远**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9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均采纳周**的直系亲属提交的第三人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周**,女,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于2009年5月开始至2011年9月7日止随儿子潘**,身份证号码为44180219801123241X居住于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大道311-315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由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在该《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的《证明》作为证据,法院据此认定死者周**虽为农村户籍,但生前在从化市城郊旺城大道居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判决本案原告及其保险公司、潘**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本辖区人口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证明》给死者周**直系亲属,其后被交通事故死者周**直系亲属作为其与本案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的证据提交给法院并被法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明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其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该《证明》给死者周**直系亲属时,原告并不知情,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已明确知道被告出具《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并未确定该行为是否对其权益产生影响,待2012年9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之日,原告才明确知道该证据对其权益产生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在两年内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出具该《证明》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其出具该《证明》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死者周**的儿子潘**的《公民身份证》及潘**的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地址: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大道311-315号)、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地址: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大道317号、319号)、韦**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地址: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大道323号)、被告分别对潘**、林**、韦**制作的三份《谈话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三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是事后制作的,申请法院对三份《谈话笔录》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所以该院提交鉴定的样本材料(期间法院已通知双方尽可能补充提供材料,未果。)仍不能满足鉴定需要为由,向该院发出《终止鉴定函》终止鉴定。

原告为证明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不真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清远市清**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内容为:“兹有周**,女,出生于1960年8月20日,身份证号:××,是我村委会新寮村民小组村民,于2011年9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据青龙村委会石结塘村民小组村民潘**说,自2009年以来,两人经常在源潭一齐做建筑工人工作。特此证明”的《证明》,清远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注“经辖区民警入村调查,周**在此交通事故期间在本村生活。”意见;(2)证人陈**提供的《证明》、证人潘**提供的《证明》、清远**出所对潘**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自2009年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周**经常居住在清远市,但不排除周**偶尔来从化探亲。

被告质*认为,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询问笔录》没有派出所的盖章及民警的签名。居委会的《证明》内容反映出村委会都是听说的,村委会没有经过调查。证人陈**的证明只是陈述潘**、周**和其他工友在其家中做泥水工,于2011年5月完工,但是没有具体的时间段。证人潘**的证词只是陈述周**有搭坐其摩托车,但不能证明一起做工的时间,并且潘**是民事责任赔偿的义务人之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缺乏证明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提交的以上证据可认定周**的儿子潘**在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大道309、311、315号经营个体生意,儿媳分别于2007年及2009年生育两儿子的事实,根据证人韦**、林**向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韦**经营的“从化**推广中心咨询部”、林**经营的“从化市城郊林志摩托车配件店”与潘**经营的“从化市城郊潘*陶瓷店”显示,三人经营的商铺为相邻关系,被告派出辖区民警于2011年9月19日、20日分别向潘**、林**、韦**走访了解,并制作《谈话笔录》,其中韦**陈述见到周**帮忙带两个孙子,经常见到周**带孙子在店门口玩,当月还见到过周**;林**陈述潘**的母亲在潘**的第一个儿子出生后就开始帮忙带小孩,一起居住,经常见其母亲带小孩到她的店及附近地方玩。被告以上取证程序合法、符合常理,没有证据证明《谈话笔录》为事后制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潘锦*与周**为工友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村委会及源**出所出具《证明》的事实依据均来源于潘锦*的陈述,鉴于周**的户籍在源潭,源**出所出具在“经辖区民警入村调查,周**在此交通事故期间在本村生活。”的意见,与第三人出具的“2009年5月开始至2011年9月7日止随儿子潘**居住于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大道311-315号”的意见并不矛盾,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及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明》的内容失实。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出具上述《证明》具有职能依据,其通过对被证明对象周**邻居的走访调查后对第三人居委会出具的周**随其儿子于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7日居住在从化市的《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的意见,合情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无理,不予支持。第三人从化市城郊街旺**民委员会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审理。

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死者周**生前绝大部分时间都在清远市源潭镇农村居住和生活,从事建筑做泥水杂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本应以农村居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其赔偿款。但是,死者家属做手脚,通过关系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出具《证明》,证实死者于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随其儿子潘**居住于从化市城郊旺城大道311-315号,清远法院据此判决,使死者家属获得城市居民赔偿标准的赔偿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失实,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虚假《证明》,说周**是其辖区居民,既无户口薄,亦无暂住证明,亦无工作单位、工资单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绝对没有可能在出具《证明》前如此深入调查并做了三份《询问笔录》。这些调查笔录显然是补写的,上诉人强烈要求做司法鉴定,以证明其形成的真实时间。但原审法院故意阻挠,包庇纵容。事实上,死者生前是清远源潭镇人,从2009年至2011年9月前均在清远源潭居住生活并长期从事建筑杂工,是清远源潭辖区居民而不是从化城郊辖区居民,有清远源潭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以及二十多名村民证人签名画押作证。二、原审判决不公,袒护被上诉人违法行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充分,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虚假伪证。三份《谈话笔录》的原件,完全可以对纸质、墨迹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原审法院不负责任,显失公正。且从化与清远二地的证据明显矛盾,原审判决却认为并不矛盾,这是明显的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纠正错案。同时,上诉人还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主持司法鉴定,对被上诉人三份《询问笔录》原件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并得出结论,以证实被上诉人造假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从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从化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和第三人从化市城郊旺城**委员会于2011年9月15日至23日出具关于周**从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随其儿子潘**在从化市城郊街居住的《证明》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从化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答辩称:1、上诉人早在2012年5月28日之前就知道我局出具《证明》的行为,但其直至2013年5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局出具的《证明》只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该证明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并未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产生影响,故我局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可诉。3、我局在出具《证明》前已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谈话,故我局出具的《证明》合法。4、涉案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判决都确认了受害人在从化市城郊街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次行政诉讼定案的依据,能证明受害人居住的事实。5、上诉人认为我局不配合三份《谈话笔录》的鉴定工作纯属子虚乌有。6、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予以采信。具体瑕疵为:潘**提供的“证明”只能反映他和受害人有一起工作的经历以及受害人有搭乘摩托车的事实,并不能推翻受害人不在从化居住的事实。且潘**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其证明的力度有所欠缺。证人陈**的证明也只是反映出受害人在2011年3-5月有做工的经历,没有具体时间段,故同样不能推翻受害人不在从化居住的事实。另外,清远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没有民警签名,也未盖公章,应认定为无效证据。综上,我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从化市城郊街旺**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证明》是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给死者周**的直系亲属,其后被交通事故死者周**直系亲属作为其与本案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的证据提交给清**院并被该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明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第二,上诉人没有超过本案起诉期限。因《证明》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诉期,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第三,《证明》的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谈话笔录》足以证明死者周**死前在从化居住了1年以上。而上诉人提供的潘**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欠缺,原因是潘**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的共同赔偿义务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陈**的证人证言也只是证明周**在其家中做过泥水工,于2011年5月完工,并没有具体的时间段,故不能证明周**2009年5月开始至2011年9月7日期间都在清远;源潭**委会及源**出所出具的《证明》的事实依据均来源于潘**的陈述,鉴于周**的户籍在源潭,源**出所出具在“经辖区民警入村调查,周**在此交通事故期间在本村生活。”的意见,与本案《证明》并不矛盾。故涉案《证明》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证明》涉嫌造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对三份《谈话笔录》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的样本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故司法鉴定所终止了鉴定;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新的鉴定所需材料,故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已不可能,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