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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广州市**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四经济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原是海南村的村民,于1979年2月18日随母转居为广州市城镇居民。原告原户籍是广西玉林市沙田镇中流村,属农业户口。原告于2001年3月12日与陈**结婚。2002年,原告向户籍机关提出申请入户,申请的理由是“于2001年3月2日结婚,因为丈夫是居民户口,必须要随家翁农业户口”。2002年10月9日,海**社出具意见,同意原告户口迁入广州市芳村区海南南丫169号农业户口。2003年4月13日,原告的户口由广西玉林市沙田镇中流村迁入广州市芳村区海南南丫169号,属家庭户商品农户。因荔湾区统一政策性转居,原告的户口在2004年5月2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5月27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海**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土地分配待遇。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2013)荔中行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3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作出荔**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荔中行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2002年5月,广州市**委员会停止行政职能运作,广州市芳村区海南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接了广州市**委员会的全部职能。2005年,芳村区的行政区域划归荔湾区管辖,广州市芳村区海南股份经济联合社变更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经济联合社。2008年8月,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经济联合社更名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海**社第四社为海**社的下属经济社。海**社于2003年10月29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海南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该章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时间内,因结婚申请入户及随母入户的小孩,对方是农业户口迁入时仍然是农业户口的,经过经济社、经济联合社同意迁入本地户籍的人员可配一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原户籍在广西玉林。陈**与原告结婚时已是广州市城镇居民,并不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不能基于婚姻关系取得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根据第三人《海南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的规定,原告亦不具备取得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虽已将户口迁入广州市荔湾区海南南丫169号户籍内,但并不能因此自然取得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第三人亦表示不同意原告享受海南联**济组织成员待遇。综上所述,原告不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待遇。原告要求确认其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享有福利待遇的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原籍是广西玉林人,农村农业户口,2001年3月12日与陈**结婚,因丈夫是广州市芳村区海南村村民,户口性质属居民户口,上诉人必须要随家公农业户口办理入户手续,2002年10月9日经济社、经济联合社同意,上诉人户口迁入广州市芳村区海南南丫169号,属农业户口。根据村规定上诉人应当平等享受海南联社分配土地和股份等村民待遇。根据广州市芳村海南村联合社规定,结婚前丈夫是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村村民农业户口转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村居民,妻子必须要随家公农业户口,是可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和股份等福利待遇,而上诉人落户海南村十几年,一直在海南村生活,从未享受村民待遇。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能享受海南联**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荔中行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3、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四生产社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因与案外人陈**结婚,经原审第三人同意,将其户口迁入广州市芳村区海南南丫169号,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由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召开成员大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其海**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海**社成员同等的土地分配待遇的请求,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荔中行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冯**2013年5月27日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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