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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卢**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卢**因诉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廖**、卢**是廖**的父母。2013年6月22日,廖**通过面试入职第三人处任前台收银员,于2013年6月23日开始试用,试用期为七天。工作时间为下午6时至凌晨4时,其中凌晨2时至4时是搞卫生时间。第三人提供任职期间食宿。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廖**经向当班管理人请假后,凌晨3时许致电其朋友周*添搭载其回位于新塘镇翟洞村廖屋二街17号的父亲家。期间霄夜后,于凌晨4时许到家。梳洗后于凌晨4时30分左右再搭乘周*添的摩托车回宿舍。周*添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增城市永宁大道东布岭村路段时跌倒,致廖**摔倒落地致头部受伤。周*添呼叫救护车将廖**送至增城市永和医院救治,凌晨6时50分转送广**电医院治疗。2013年7月12日22时20分再转送中山医**属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2013年7月13日7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6日,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4401242013013A000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9月25日被告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104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廖**所受伤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非工伤。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穗**社工伤认(2013)104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穗**社工伤认(2013)104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穗**社工伤认(2013)104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对原告的女儿廖**作出的穗**社工伤认(2013)104203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女儿廖**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4401250001048xx。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廖**、卢**是廖**的父母,廖**已死亡,原告廖**、卢**不服被告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104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主体适格。廖**入职第三人处任前台收银员,虽然在试用阶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二)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廖**于2013年6月27日发生事故,原告在法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廖**工作时间为下午6时至凌晨4时,凌晨2时许经请假后回家,到家后,于凌晨4时30分左右再搭乘周**的摩托车回宿舍,途中发生事故。廖**到家后,其当日的上班时间应为下午6时至次日凌晨4时,廖**发生事故时间为凌晨4时45分左右,并非合理的上班时间。原告主张“廖**回家拿工作服是因为第三人规定上班时必须穿着工作服,拿工作服是工作的一部分;”。工作服是工作时的着装,回家拿工作服是为上班作事前准备,但廖**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并非合理的预备性工作时间,亦非在工作场所内。综上,被告作出认定认为廖**所受伤亡为非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原告廖**工伤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综合多方证据后作出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穗**社工伤认(2013)104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维持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5日的穗**社工伤认(2013)104203号工伤认定决定;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对廖**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认定问题。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均认为:廖**于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请假下班,离开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0和证据11均证明:廖**是于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向原审第三人当班的管理人员请假,3时后离开工作岗位,即少了搞卫生的一个小时。首先,作为一个收银员,在下班交清所收现金前,公司是不会许可她离开的,因此,廖**获准请假离开的时间应在收银结束后的3点;其次,原审第三人有录像视频不提供,应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的廖**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为准。二、原审判决认为廖**从家中拿到工作服后再回原审第三人安排的宿舍居住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1、原审第三人规定上班必须穿工作服,换洗工作服就成为工作的组成部分。廖**新刚入职,领取了三套工作服,一套穿在身上,两套送回家里换洗,穿在身上的那套已穿多日,也己肮脏,回家换洗符合情理。由于原审第三人规定上班必须穿工作服,致使换洗工作服成为工作的组成部分。2、廖**换洗工作服来回的路程,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廖**入职不久,加之离家不远,将工作服拿回家里换洗合情合理。3、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符合廖**上班的时间和路途。首先,廖**来回时间合理。3时许廖**离开工作岗位,宵夜后于3时40分左右搭乘周**驾驶的摩托车从新塘回家,回家路程约12公里需时约25分钟,到家时间4时许,换洗工作服时约25分钟(即4时30分左右完成换洗),4时35分左右再搭乘周**驾驶的摩托车从家里回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宿舍,10分钟后(即4时45分许)来到离家四公路的事故地点(永宁**村路段道路)。其次,廖**在该时间回宿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虽然原审第三人的上班时间是下午6时至次日4时(其中3时后的一个小时为搞卫生的时间),致廖**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4时45分许,离上班时间还有十多个小时,乍看廖**这个时间不符合“上下班”的途中时间。然而结合原审第三人规定,员工必须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居住的规定,就合符“上下班途中”的法律规定。廖**3点离开岗位,由其朋友周**用两轮摩托车搭载回增城市永宁街翟洞村廖屋二街17号的家中换洗工作服,4时45分许在按原审第三人的住宿规定回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廖**回到宿舍前的整个过程仍属于“在下班的途中”。再次,至于“路程”也是最合理的路程。由此可见,廖**有两种上下班“路程”:一种为不换洗工作服的路程,为从工作岗位至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员工宿舍;一种为换洗工作服的路程,为从工作岗位至进行工作服换洗场所(家中),换洗后再从家中到宿舍。廖**本次的路程属于后者。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一样只简单地认定廖**的上下班只有第一种路程,没有结合本案的换洗工作服,以及必须回宿舍住宿的事实,导致了判决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第104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上诉人女儿廖**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判决合情合理,理应得到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两上诉人认为廖**2013年6月27日凌晨4时45分搭乘周**的摩托车从家回原审第三人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事发当日凌晨2时许廖**经请假提前下班,并于凌晨4时30分左右搭乘周**的摩托车回原审第三人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鉴于:1、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员工必须回单位住宿的规定;2、廖**工作时间为下午6时至凌晨4时;3、廖**下班后是经过了宵夜、回家换洗衣服等活动后再返回原审第三人宿舍。因此,廖**事发当日凌晨4时45分左右从家回单位的途中已不属于下班途中,更不属于上班途中,廖**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同时,廖**受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廖**所受伤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作出认定为非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两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认为廖**受伤害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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