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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李**与潘**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李**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证字第65××50号《房地产所有证》记载,坐落惠福西路白薇街45号,权属人为李*,建筑种类为泥墙平房,建筑面积301.1644平方米。该证后面注明1958年10月1日,前座148平方米由国家经租;2011年3月28日,撤管148平方米;原房经租期间淘汰重建,现发还首层前座,剔除该屋首层梯间走廊建筑面积约7平方米。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字第33743号《公证书》记载,李*于1973年12月7日死亡;李**、李**、李**、李**为李*与石**生育的子女。

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2年9月4日核准登记的粤房地证字第C1××45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座落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白薇街45号202号房,权属人为徐**,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2层,建筑面积42.59平方米,附记房改售房,房款付清。2009年9月1日,潘**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了签订了《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徐**为卖方,潘**为买方),《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粤房地证字第C1××45号《房地产权证》、身份证件、缴纳税费凭证、平面附图等材料。被告以09交登01019504号受理。经审核,被告于2009年9月5日核准登记,向第三人潘**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认为房管部门发还的房产存在接管错误等问题属于涉及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此外,对原告认为房管部门存在违法加建及出售的行为,上述行为至今未被依法撤销,现原告在未就前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仅就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李**、李**、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李**、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1992)38号)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房地产纠纷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2、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0)15号)第五条第3款规定,认定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认定涉诉房屋未经报建的事实,此外原审法院认定撤管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实际撤管日期为2011年4月1日。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了庭审纪律。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教导原审第三人按被上诉人意见进行发言,但原审法官未予阻止与纠正,而且还把被上诉人教导原审第三人发表的意见记入庭审笔录。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64号行政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潘**答辩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分局作出越秀撤字第1490号《广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撤管房屋通知书》,批准将惠福西路白薇街45号房屋首层前座住宅(面积:148平方米)撤管,并发还给上诉人,撤管原因是落实政策发还,撤管时间为2011年4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涉案房屋前座148㎡于1958年10月1日由国家统一经租,至2011年4月落实政策发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房管部门发还的房产存在接管错误等问题,属于涉及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上述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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