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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有限公司与陈**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新**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和广州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陈**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2年12月26日晚上21时左右,陈**在广州新**有限公司位于员村二横路都市广场对面的一号通联通手机店工作时,有顾客认为手机货不对板,找到手机店要求换货,陈**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后,陈**在店内被顾客吴神养拿起放在店里的凳子打伤头部,另一名顾客也殴打了第三人,后吴神养逃离,第三人和同事追吴神养到店外,双方发生打斗。以上事实有陈**、廖**、范**在被告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证实,吴神养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印证。陈**伤情经中山**六医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右枕部硬膜下出血;右顶枕部头皮挫裂伤;2、左上肢,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关于陈**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10时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同意为工伤的提交相关的反证材料。广州新**有限公司未在2013年5月27日前提交关于陈**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3)98024号工伤认定决定,将第三人陈**上述的受伤情况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6月14日和2013年6月18分别送达陈**及原告。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3)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本案原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据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陈**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地点被顾客殴打。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陈**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广州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在证据矛盾时如何取舍没有说明。主要是证人廖**本人的证言矛盾,廖**、曾**的证言与陈**的陈述矛盾时,法院如何采信没有说明,进而没有查明关键事实。即陈**受伤地点本来是在店外便变成了店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做的工伤认定,支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错误的。根据证据显示,陈**在被案外人吴*养伤害的案件中,其起因是陈**不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对待客户,对客户发火,并走出柜台,引起案外人吴*养错觉,发生打架,陈**再追出店外,以至于头部受伤。陈**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实际上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因为业务员每销售一台手机都有提成。为了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伤害,是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相吻合的,因而被上诉人所做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9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3)98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陈**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与顾客吴**等人发生争执进而被吴**等人殴打的事实。即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且其受伤情形又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受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形不构成工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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