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光大**州钱江支行与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光大**州钱江支行申请执行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571464.07元,执行费人民币48115元。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光大**州钱江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龙皇广场西区南块一、二层的07、08、09号,龙*公寓东区南块龙皇唐路2-3、4、5、6、号房产,上述房产均设有抵押权。经查,其中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龙皇广场西区南块一、二层的08、09号的抵押权人系本案申请人中国光大**州钱江支行;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龙皇广场西区南块一、二层的07号、龙*公寓东区南块龙皇唐路2-4、6号的抵押权人系中国民生**州余杭支行;龙*公寓东区南块龙皇唐路2-3、5号的抵押权人系中国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抵押权人民**州余杭支行及中国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由于上述抵押房产作为整体,故本案申请人向本院书面表示待另两案进入执行后整体处置,而暂缓处置本案中查封的抵押物。同时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A×××××车辆,系轮候查封。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16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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