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诸暨市**有限公司与诸暨**厂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田**、金**、金**、蒋**、汤飞*、朱**、诸暨**金厂、诸暨市**有限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浙江稠州**司杭州分行依据已生效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42954.62元、执行费人民币19830元,合计人民币1762784.62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名下浙A×××××车辆、被执行人田*丰名下浙A×××××、浙A×××××、浙A×××××车辆,并已上网布控,以上车辆均未实际查扣,另查明被执行人田*丰名下浙AD5521R车辆已转出,被执行人金**、蒋**名下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珍珠产品加工园区的土地已转移,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269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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