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行**九堡支行与蔡**、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九堡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蔡**、蔡**、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基于与被告蔡**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蔡**、郑**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110.44元,支付(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罚息人民币15368.06元、复息人民币35.4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上罚、复息年利率依约以12.45375%计付,2014年11月22日始按12.15%计付);2、被告蔡**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1438513.98元。3、如被告蔡**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所有债务的,则原告对被告蔡**、郑**名下的位于杭州**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碧景湾10幢1单元2001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蔡**、郑**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

贷款期限: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8.3025%,利息从利率发生变化之日立即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还款情况: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1日为结息日。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其中2014年8月份利息实际支付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1至10月30日应付利息为人民币3228.75元,实际支付利息人民币118.3元,此后利息均未支付;

担保情况:被告蔡**、郑**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碧景湾10幢1单元20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为被告蔡**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40万元借款的所有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2万元。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

其他情况: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蔡**、郑**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应视有效。借款人蔡**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蔡**、郑**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堡支行利息人民币3110.44元,支付罚息人民币15368.06元、复息人民币35.48元(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止,此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堡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如被告蔡**未能履行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州九堡支行对被告蔡**、郑**名下的位于杭州**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碧景湾10幢1单元2001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3047元,由被告蔡**、蔡**、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