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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临安支行与浙江汇**有限公司、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汇**有限公司、周**、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汇**有限公司、周**、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州临安支行基于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明》、《欠款明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浙江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算至破产裁定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浙江汇**有限公司;

保证人:周**、蔡**;

抵押人:浙江汇**有限公司;

抵押物:临安**道青山大道60(5、7、8、11幢整幢);

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

借款期限: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2月13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9%;

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

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7月28日,借款本金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510264.44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浙江省**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受理浙江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梯尔镀层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周**、蔡**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浙江汇**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蔡**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与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浙江汇**有限公司已按破产程序受理,本院对原告对被告浙江汇**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交通银行**临安支行对被告浙江汇**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510264.44元的债权;

二、原告交通**州临安支行对被告浙江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道青山大道60(5、7、8、11幢整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周**、蔡**对上述被告浙江汇**有限公司应负债务额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510264.44元(此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履行期限止)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51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周**、蔡**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周**、蔡**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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