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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大控股有限公司、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俞**、俞**、陈**、浙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zh1400000214518号,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217187号)、《办理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及与第三方诸暨市**营有限公司、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编号为公商贴现字第zh1500000002047号);原告与被告俞**、俞**、陈**、浙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5287.03元,罚息3806.41元(暂计至2015年8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偿还承兑汇票贴现项下本金2000000元,罚息12933.33元(暂计至2015年8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4、被告俞**、俞**、陈**、浙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对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借款人:永大控股有限公司;

贷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付款人:永大控股有限公司;

收款人(第三方):诸暨市**营有限公司;

贴现期限: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

合同约定贴现利率:年利率7.5%;

还款情况: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4473.04元;商业承兑汇票期限内的贴现利息已付清。

担保情况:被告俞**、俞**、陈**、浙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为主合同项下最高额债务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之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违约责任: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俞**、俞**、陈**、浙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其他情况: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北**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人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流动资金贷款期内利息、未按时支付贴现金额,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付款人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后,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俞**、陈**、浙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承兑汇票贴现款项下的罚息,缺乏票据法上的计算依据,汇票到期后的利息应当以案涉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5287.03元,罚息人民币3806.41元(暂计至2015年8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承兑汇票贴现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汇票到期后的利息人民币8622.2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5日,此后按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俞**、俞**、陈**、浙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对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1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承担38元,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俞**、俞**、陈**、浙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承担614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俞**、俞**、陈**、浙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负担。

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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