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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周**、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周**、王**、杭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周**、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052014002409号)及其与被告杭州**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107052014002409号)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6625.81元(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36625.8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请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杭州**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王**、杭州**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

贷款期限: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1日为结息日。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8日,之后仅支付利息人民币2434.92元;

担保情况:被告杭州**限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之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违约责任: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发生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原告授信安全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周**、杭州**限公司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其他情况:被告周**、王**于199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浙江**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杭州**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周**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杭州**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王**与被告周**为夫妻关系,虽无证据表明被告王**授权被告周**在借款合同上代其签名,但本借款发生于被告周**、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周**涉诉,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6625.8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息人民币3036625.81为基数,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被告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杭州**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6653元,由被告周**、王**、杭州**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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