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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应*、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应*、林**、金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天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起诉,要求判令:一、应*、林**偿还借款本金1297965.35元、逾期罚息85342.92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详见附件:被告应*等应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明细表),此后逾期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暂合计1383308.27元。二、应*、林**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暂计为1403308.27元)。三、金华市**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它实现全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各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应刚。

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

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

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执行年利率8.1%,如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月调整,于调整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次日开始调整适用。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后于2014年11月26日还3000元、12月21日还0.95元。

担保情况:满天星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缴纳了本金的15%即195000元作为保证金质押担保。

另查明,应刚、林**于199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基于原告的减损义务,原告应于借款到期日扣除应刚缴纳的保证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林**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0325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林**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69848.7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应*、林**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1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946元,被告应*、林**、金华市**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应*、林**、金华市**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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