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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蒋*、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蒋*、姚**、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7072013012895)、《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7072013012895)起诉,要求判令:一、蒋*、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利息21286.47元、罚息11182.5元(暂算至2014年5月12日,此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共计1532468.97元;二、蒋*、姚**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欧**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暂共计1562468.97元。

被告辩称

各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蒋*、姚**;

贷款本金:1、人民币1000000元,2、人民币500000元;

贷款期限:本金100万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本金50万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4年4月21日送达;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8.52%;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2014年2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后于2014年3月21日还13.53元;

担保情况:欧**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

另查明,原告称蒋*提供了贷款本金的15%即22.5万作为保证金为本案贷款质押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的减损义务,原告应当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之日将蒋*缴纳的保证金扣除用于抵偿债务。经计算,2014年4月21日,扣除保证金后尚欠本金1296286.47元,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9663.82元。基于原告的减损义务及公平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合理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姚**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9628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姚**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9663.82元(暂算至2014年5月12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相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蒋*、姚**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负担2128元,被告蒋*、姚**、杭州**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7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蒋*、姚**、杭州**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蒋*、姚**、杭州**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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