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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合农村商业**彭埠支行与易素微、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彭埠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诉被告易素微、朱**、朱**、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合银行基于与被告易素微、朱**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杭银联(2012)循保借字第8011120120013730号)及由被告朱**签署的共同债务确认书,由被**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易素微、朱**立即归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的贷款本息合计503799.9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易素微、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朱**、顺**司对被告易素微、朱**的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易素微、朱**、朱**、顺**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贷款期限:其中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8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7.28%;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还款情况: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利随本清。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易素微产生逾期未付利息的情况;

担保情况:被告朱**、顺**司为债务人易素微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其他情况:2012年8月10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借款人在2012年8月10日-2014年8月9日期间和5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的借款均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7月25日-28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易素微、朱**、朱**、顺**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素微、朱**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义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30万元的贷款虽未到期,但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付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而被告易素微自2012年7月24日起已发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情况,而本案所涉的借款20万元及30万元的借款为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故被告易素微只要未履行其中一笔贷款的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朱**自愿为被告易素微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顺**司自愿为被告易素微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要求被告顺**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素微、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限公司彭埠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易素微、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限公司彭埠支行利息人民币3555.64元、逾期利息242.67元,复利人民币1.59元(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暂为人民币3799.90元;

三、被告朱**、杭州**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2468元,由被告易素微、朱**、朱**、杭州**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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