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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周**、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周**、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周**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本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周**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周**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人民币29487.35元(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此后逾期利息以1527256.2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力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判令被告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徐**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周**;

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

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43.76元,其余本息未付;

实现债权费用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被告周**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周**发放贷款,周**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被告周**未能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0元,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各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周**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与被告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725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231.11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周**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45元,其中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60元,由被告周**、徐**承担人民币186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周**、徐**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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