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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与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诉被告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俞**涉嫌刑事犯罪,依法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省分行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省分行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贷款执行利率为8.528%),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指定的放款账户为徐**的存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将1000000.00元借款打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第16条的相关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86696.57元,本金罚息85800.00元,利息罚息1107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从2013年5月25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俞中江辩称,原告所说的多次催讨,被告根本不知道,在看守所的时候也没有任何通知。钱是用于公司经营的,不是个人消费。现在服刑,没有能力去履行,所有资产都已经被冻结了。

原告**江省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7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指定的放款账户为徐**的存款账户的事实。

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贷款对账单2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将1000000.00元借款打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账户名:徐**,账号:62×××14,开户行:工行的事实。

3、利息及罚息计算表(结清试算)1页,证明暂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共计86696.57元,本金罚息85800.00元,利息罚息1107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江省分行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俞**有异议,经本院核对,除未扣除已归还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其他计算应属正确,应予确认。

被告俞中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故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最终款项是谁使用的,应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且该笔借款也未能例入公司破产债权申报范围,故被告关于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因未扣除已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其他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7085.39元。

二、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86696.57元,罚息人民币93238.57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止,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的罚息,按人民币1086696.57元,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人民币823781.96元,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三、驳回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45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负担人民币33元,由被告俞**负担人民币20419元。

被告俞**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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