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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采荷支行与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限公司采荷支行诉被告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一、谢*归还贷款99777.7元及利息23941.56元,本息共计123719.26(逾期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以后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谢*。

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贷款期限: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8日。

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按前述比例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三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还本金5万及当期利息,当期结束后第一个月的20日为还款日,前两期2014年3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本金归还10万元,后于2014年6月20日还22元、6月21日还0.30元、12月8日还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归还原告杭**限公司采荷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97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支付原告杭**限公司采荷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84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谢*支付原告杭**限公司采荷支行复利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9101.52元(暂算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39元,由被告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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