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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中国民生**州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为与被告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基于与被告夏**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12013002153)、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1500.09元、利息278.33元、逾期罚息54995.80元、复利12.30元(逾期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夏**;

贷款本金:1000000元;

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10.02%(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确定);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到期时利随本清;

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

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2月6日,借款本金991500.09元,利息278.33元,逾期罚息54995.80元、复利12.30元;

其他情况: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5年2月9日委托浙江**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因夏**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和复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1500.09元,利息278.33元,逾期罚息54995.80元、复利12.30元(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和复利,其计算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150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7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夏**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54995.80元、复利人民币12.30元(暂算至2015年2月6日,此后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夏**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2元,由被告夏**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夏**负担。被告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夏**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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