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稠州**司杭州分行与高**、何**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稠州**司杭州分行请执行高**、何**、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050764元,执行费人民币12908元。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稠州**司杭州分行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何*聪名下车牌号为浙C×××××车辆,已对该车辆采取公安辑控措施,但至今未能实际辑控到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名下位于杭州市朝晖六区68幢4的那样502室房产,系首封,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吴**名下唯一住房,且有人居住故不具备腾退条件,且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理该房产。现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18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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