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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徐**、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徐**、陈*、武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陈*、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天**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280.88元;2、判令被告徐**向原告支付利息50715.85元、逾期罚息28989.61元(暂计至2015年3月8日,此后逾期罚息以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999986.34元;4、判令被告陈*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天**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陈*、天**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徐**;

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

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的,贷款利率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月进行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欠款情况:2014年4月3日,永康市**保有限公司代偿10万元,其中代偿利息280.88元、本金99719.12元;截至2015年3月8日,尚欠本金900280.88元、利息50715.85元、逾期罚息26340.32元;

保证担保情况:被**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徐**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还查明,原告民**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徐**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900280.88元并支付利息50715.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暂计至2015年3月8日逾期罚息为26340.32元,此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民**行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徐**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被告徐**与陈**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天**司自愿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成立,应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陈*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28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陈*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5071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陈*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26340.3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此后以未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徐**、陈*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武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37元,被告徐**、陈*、武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7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徐**、陈*、武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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