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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俞**、施志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俞**、施志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44290)起诉,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俞**、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45680.26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按2545680.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请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俞**、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共计2565680.26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俞**、施志挺。

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

贷款期限: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

合同执行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如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月调整,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次日开始调整适用。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2014年10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后于2014年12月21日还0.30元。

担保情况:方**、徐**、俞**、施**、郑*、叶*、牟**、吴*作为联保体成员,金华市**有限公司、金华市**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成员中非本人融资在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整体授信额度为750万,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俞**按20%的比例缴纳了定期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保证金利率为3.3%,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基于原告的减损义务,原告应于借款到期日扣除保证金及利息用于归还本案贷款,经计算于2015年5月13日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尚欠本金2052887.7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本院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施志挺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5288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施**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45680.26元(暂算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俞**、施**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2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3576元,被告俞**、施志挺负担人民币23749元负担;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俞**、施志挺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俞**、施志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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