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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吴**、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吴**、周**、吴**、吴**、安吉**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周**、吴**、吴**、安吉**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吴某甲、吴**、安吉**制品厂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周**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986.08元及逾期罚息1400元(暂算至2015年1月5日,此后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周**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吴某甲、吴**、安吉**制品厂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周**、吴**、吴**、安吉**制品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吴**;

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借款期限: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

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的,贷款利率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月进行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贷款提前到期:因吴**利息逾期未支付,民**行于2014年12月2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欠款情况: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未归还,截至2014年1月1日拖欠利息人民币9986.08元,截至2015年1月5日拖欠逾期罚息人民币1400元;

保证担保情况:被告吴某甲、吴**、安吉**制品厂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吴**与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还查明,原告民**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吴**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民**行于2014年12月2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986.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逾期罚息人民币1400元,此后以未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民**行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吴**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应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吴某甲、吴**、安吉**制品厂自愿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成立,应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周**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周**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998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周**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14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以未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吴**、周**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吴**、吴**、安吉**制品厂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吴**、周**、吴**、吴**、安吉**制品厂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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