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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金**、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金**、李*、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杭州品**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栾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李*、欧*某、品**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金**、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欧*某、品**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44.07元(逾期利息以1033044.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共计1053044.07元)3、判令被告欧*某、品**司对被告金**、李*的上述第一、二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李*、欧*某、品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金**、李*;

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

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执行年利率8.52%;按月结息的,贷款利率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月进行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贷款提前到期:因金**、李*利息多次逾期,民**行于2014年11月1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欠款情况: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未归还,截至2014年12月8日拖欠利息人民币33044.07元;

保证担保情况:被告欧*某、品**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另查明,原告民**行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李*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金**、李*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民**行于2014年11月1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3044.0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民**行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金**、李*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保证人欧*某、品傲公司自愿对被告金**、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成立,应对被告金**、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李*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304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金**、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金**、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杭州**限公司、杭州品**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金**、李*、杭州**限公司、杭州品**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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