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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美芯与中国民生**州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诉被告陈**、楼美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楼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9499.08、罚息人民币70200元、复息2663.84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此后罚息、复息按年息12.1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陈**、楼美*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楼美芯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陈**。

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息8.1%。

逾期及罚息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

还款情况: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此后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100.87元,2014年6月21日支付0.05元。其余款项未付。借款人于借款前交纳原告保证金91355.37元未予扣除。至2014年10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908644.63元、利息37650.25元、逾期利息66993.42元、复息2735.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付的保证金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864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7650.2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66993.42元、复息人民币2663.84元(罚息、复息皆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此后罚息、复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楼美芯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5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079元,由被告陈**、楼美芯负担人民币22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楼美芯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楼美芯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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